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訴-40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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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古羅文君(Miru Xiumuyi)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郎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經濟部於96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398號函准予登記,嗣被告選任之清算人蔡德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之後蔡德行於98年4月20日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尚未核備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於86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屬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蔡德行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德行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陳天送、蔡平郎(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天送、蔡平郎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間,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延遲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係依照各契約約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約定為何,均已不可考(按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業經原告申請複印相關資料,地政機關回復資料業已銷毁不復存在),故應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檐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間即可行使,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迄自106年4月1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公司業於96年4月2日解散,解散後與原告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4月12日,應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未定存續期間,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謂係普通抵押權自無可採。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擔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即堪信屬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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