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訴-411-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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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