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訴-43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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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 方淑霞 被告 李泳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自民 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於原告工地擔任綁鐵臨時 工,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分,復經兩造彙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52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被告嗣後陸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元及利息,共計80萬元未償還。經原告電聯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 自105年於原告工地擔任綁鐵技師,因家庭環境需要,於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擔任技師期間以薪水扣繳還款,被告離職後,亦持續還款,還款金額已超過本票金額;又系爭2紙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明顯與被告字跡不符,應係偽造,且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 分,復經兩造彙算結果為102萬元,被告並簽立金額共計102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被告嗣後陸續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元及利息共計約80萬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其自10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之金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2紙本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明顯與被告 字跡不符,應係偽造云云。惟觀系爭2紙本票上記載之日期、大寫金額、小寫金額、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上,均有被告手指印文,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2紙本票之簽名及手指印文之真正,則被告僅以系爭2紙本票上之日期金額與其字跡不符據以抗辯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2紙本票已罹請求時效云云,惟原告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觀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係其單方之 手寫記錄,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及確認,且其上被告亦自行記載尚欠本金52萬元,實難採為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證明。   ⒋復觀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3-20 7頁),均係原告催討還款,以及被告回覆何時還款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有陸續向被告催討款項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   ⒌綜上,被告既不爭執向原告借款,而其抗辯,均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58萬元及利息,共計80萬元未償還等語,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均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期 本票號碼 1 李泳嬑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08年8月20日 CH489254 2 李泳嬑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09年2月11日 CH3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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