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450-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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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吳育慧 被 告 蔡合原 劉庭佑 被 告 何胤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修 被 告 潘紹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3 年4 月3 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蔡合原、何胤翔連帶給付 。 被告何育修就被告何胤翔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何胤 翔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顏瑋羚就被告潘紹桀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潘紹 桀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2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原起訴之被告洪子晉、王乃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與洪子晉、王乃玉和解(新臺幣15萬元)撤回對該2 人起訴並將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金額減縮為62萬元,查係就對連帶債務人起訴為全部賠償請求後因與部分債務人和解而減縮原連帶債務之請求範圍,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原告受害  ⒈被告蔡合原係詐欺集團(下稱【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06間,招募訴外人涂宇皓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幹部後,由涂宇皓招募被告劉庭佑加入該組織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劉庭佑再招募被告何胤翔、潘紹桀加入該組織,分由何胤翔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由潘紹桀擔任取款車手。何胤翔即再招募洪子晉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其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詐騙事宜,並由車手取款後將取款金額之94% 交付蔡合原或其指定之在Telegram暱稱「尼卡」成員,其餘6%金額交由劉庭佑,以涂宇皓1%、劉庭佑0.5%、何胤翔1%、車手3.5%比例分配。  ⒉蔡合原詐欺集團於111.07.05/10:00: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 專線警員、檢察官身分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存款97萬元,再由洪子晉依被告蔡合原指示於同日13:59:00許至原告住家騎樓向原告收取該97萬元得手,洪子晉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三井購物中心將款項交付「尼卡」,再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鐵左營站,由被告潘紹桀騎乘被告何胤翔所有之機車搭載洪子晉離去。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訴外人涂宇皓上開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年度○○○○字第○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洪子晉、被告潘紹桀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年度○○字第○○至○○、○○至○○○號宣示筆錄,下稱【本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㈢又被告何胤翔、潘紹桀實行上開侵權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由被告何胤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被告潘紹桀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瑋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受騙之97萬元,前與涂宇皓、洪子晉各以20萬元、15 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尚未獲賠款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載。②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胤翔部分:就原告主張事實陳稱沒有意見,惟表示自 己與其父親即被告何育修僅能負擔5 萬元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被告何胤翔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爭執僅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告潘紹桀、顏瑋羚、何育修、蔡合原、劉庭佑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本件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係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係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關係,並依約定比例就詐得金額獲利,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就尚未獲賠被害餘款為連帶賠償,自屬有理由。  ㈤另就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對原告被害金額賠償之內部關係,雖民法第280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民法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為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此係被告間對原告賠償後之被告間相互求償問題,與本件原告基於連帶債務債權人身分,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何胤翔、潘紹桀於本件犯行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能 聽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揮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顯屬有識別能力之人,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顏瑋羚並未答辯與提出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免責事由(即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何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㈦另原告雖聲明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惟以:  ⒈本件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育修、顏瑋羚係因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何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其等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對各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各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並就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於:①債務人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之同免責任(第274條)、②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之對全體債務人有利之確定判決(第275 條)、③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債務免除、與債務人1 人時效消滅之全部連帶債務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消滅(第276 條)、④債務人1人對債權人有債權之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之抵銷(第277 條)、⑤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之受領遲延之對他債務人利益(第278條)外,其他債務人1 人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⒉原告上開聲明,僅係就民法第274 條之清償絕對效力部分為 陳述,惟就連帶債務法律效果,法律本有前揭規定,就此等法律規定效果,本毋庸為聲明,爰不就此部分聲明另為裁判之諭知。  ㈧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民法對連帶債務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被告蔡合原、何胤翔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3.04.03、其餘被告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3.04.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雖全部勝 訴,惟原告起訴與被告洪子晉、王乃玉和解並撤回對2 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載。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同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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