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訴-451-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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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黃國恭 被上訴人 黃進興 黃清恩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8, 045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20分之3,依此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230元(計算式:面積1,182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5,100元/平方公尺 ×原告之權利範圍3/20=904,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有命上訴人補繳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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