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訴-463-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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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並因失智症之緣故,於11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3年2月16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雖係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為上開行為,但失智症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17.1」,對照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僅介於55至69之間,且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為1,嗣於112年2月8日,臨床失智評估分數已退化到2,顯見原告之失智症病情退化快速,自無法妥善處理並理解財產相關事宜,又原告於上開行為當下,年齡已高達75歲,其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務,應無法切實認識及預期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顯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自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贈與予被告之可能,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兄弟,且原告於113年1月移住安養中心之 前,兩造係鄰居,互動密切,平時即會互相照應協助;兩造係於111年11月間即已談論有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當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係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條上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更指定其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查無疑義,始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用,非有意識能力欠缺或中度失智者之症狀,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告係3次前往代書事務所接洽代書陳義榮,第1次經代書表示贈與所需文件,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第2次、第3次並持相關文件請代書陳義榮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及蓋印,代書亦曾向原告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對價關係,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係合法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絕非虛枉;至原告雖於11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非嚴重至無法辨別事理,或已達喪失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的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於111年至112年底,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自113年1月起,移住安養中心。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109540號)、112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29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次移轉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8分之1)。 ㈢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 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如訴字卷第77頁所示),經本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蓮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均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舉其111年3月23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化 智力量表、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知功能評估量表為證(訴字卷第23、197至202頁),主張原告於系爭行為當下欠缺意思能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於111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參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3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70頁),可見原告所罹患失智症之症狀,其於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未達重度困難之程度,自尚難僅憑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1年3月23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遽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系爭行為時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依其失智症之症狀,是否能理解贈與財產之意思等節,經該醫院以113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926號函覆略以:「...根據歷年的門診追蹤和檢查結果,診斷此病人(指原告,下同)為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而且根據112年2月8日的神經心理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的現象,當時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級失智症。目前病人的症狀屬於中度級的失智症,對於判斷力和理解力有障礙,對於財務處理的能力有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訴字卷第179至181頁);另以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129號函覆略以:「...112年2月8日測驗MMSE=13,CDR=2,表示病患(指原告,下同)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象,分析問題的能力有困難,甚至大便沾到棉被仍持續使用,日常生活的自理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期間患者失智症已經有明顯惡化,合理推斷其對贈與財產的能力有認知上的困難。」(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固可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由輕度轉為中度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等情,然由卷內現存證據以觀,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接受相關神經心理評估或測驗,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對於財務處理之能力有不足、有認知上困難等節,應有輕重程度之區別,則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仍非無疑。再者,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之經過,證人即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很小就認識了,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兄弟,但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當初原告與被告一起來找我,沒有事先聯絡我,原告先開口問我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回答說要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我有問原告說土地辦理過戶,被告需要給他錢嗎,他說不用,我就說如果沒有付錢,就是贈與,他說對阿,我跟他們說贈與分兩次登記,這樣贈與稅可以比較省,他們就回去準備資料;他們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又一起來找我,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原告於當日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這2次我都有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原告的情形和一般人一樣,沒有其他異狀,被告在現場也沒有指示原告要如何表示,就我辦理的經驗,如果有意識不正常、表達不正常的情形,戶政機關也不會受理印鑑證明的申請;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被告,我有確認原告有要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但細節我就不會問;我平常和原告來往,他能瞭解我的意思,原告的家就在我們家對面而已,垃圾車收的地點在原告家的前面,我早上會去倒垃圾,都會跟原告打招呼,有時候原告會幫我倒垃圾,原告也會在社區騎腳踏車,路上遇到我也會跟我打招呼,我也曾看過原告和鄰居打招呼、對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訴字卷第250至256頁),可知原告於接洽代書陳義榮之過程,係主動表明來意,且處於能理解對話並正常溝通之狀態,並非受被告指示或誘導而被動回應之情形。兩造就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等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臺南○○○○○○○○113年10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79073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訴字卷第229至234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臺南○○○○○○○○,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3份,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變更之印鑑條上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且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指定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受理人員查核其人別並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經審查無疑義而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則由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辦理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而與第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111年12月6日甚為相近等節以觀,並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參佐,可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1月間已談論關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事,原告經代書陳義榮表示需印鑑證明而前往辦理,以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贈與登記之用等語,尚非無稽,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1年12月12日(111年普字第109540號)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2年1月9日(112年普字第1290號)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