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訴-47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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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且刑事部分於113 年8月27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無罪判決,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投資莫德納之依據,僅係詐騙集團偽造之「莫德納生物技術公司認購合同書」,該合同書內容僅記載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迄未記載投資股數,已與一般商業投資常情不符。且依社會通念,一般自然人欲投資外國上市公司之股票,均須透過券商開立複委託帳戶後方可下單申購,每次申購亦有證券商出具之交易對帳單,交易對帳單亦非僅顯示投資本金數額,卻未顯示申購人已申購之股數。㈡被告另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Moderna(莫德納)客服」之好友頁面,然莫德納為外國上市公司,對於台灣投資人之客戶服務,當係應由其台灣官網頁面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較為真實,而非選擇取信非官方認證之LINE帳號,由此足見被告應有過度輕率而疏於查證相關交易資訊,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當仍有過失行為存在。㈢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自承,其並不清楚幣商如何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自己,但仍選擇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李,」指示,將後續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顯見被告明知其與「李,」素未謀面且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亦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仍選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佯稱係為購買虛擬貨幣,即貿然逕行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對方,故被告僅因「李,」空口聲稱可投資獲利,即率為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之行為,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有欠缺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LINE暱稱「李,」係被告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交 友平台認識,其自稱李明杰,被告於同年6月6日始與「李,」加LINE聯繫,被告在112年7月10日前尚未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李,」,被告亦遭「李,」以各種投資話術欺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借貸共計90幾萬元交付予「李,」。而「李,」為博取被告信任故意將假訊息傳予被告,並向被告詐稱投資方面有賺到錢、希望與被告共結連理為將來買房子一起奮鬥等語,又稱目前人在國外無法在台灣操作投資平台,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由其先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其代操作投資平台,嗣原告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時,「李,」另用話術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原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被告亦係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111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遭「李,」以各種投資話術欺騙,並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111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遭人詐騙而匯款11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惟其上開111萬元之損失,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該111萬元亦非被告取得,實際受有該111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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