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訴-494-202410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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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向被告鄭國彥、吳財 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賠償新 臺幣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62,5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 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53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