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訴-52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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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長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濠公司),所營事業為五 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等,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長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翀公司)則係從事金屬手工具批發業務,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原告所經營者主要為營造板模五金,被告因進貨需要,乃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工具料件。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貨車司機    將所購買料件送交至被告之營業場所交付,並由被告之負 責人杜娟娟、或協助杜娟娟經經營之訴外人林錦同於出貨單簽收,或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處收取載運,相關貨品交付之明細有出貨單影本108紙可佐,付款方式為每月以當月25日前(含當日)交易為計價請款,於通知被告後,被告應於下月之10日前付清貨款。惟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鐵釘、鐵線等料件,卻尚有附表所示之訂單未依期給付貨款,有客戶對帳單12紙可證(原證3),合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64,595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給付。 (三)又系爭出貨係由協同被告負責人杜娟娟經營之訴外人林錦    同向原告叫貨。原告出貨單記載之客戶記載為「阿三」, 係因被告營業所亦掛有「阿三」之招牌,故乃以此為代稱,另於本件爭議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查得「阿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阿三商行負責人為林錦同,但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1樓,且於109年12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596052號函廢止,故本件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長翀公司,併此敘明。 (四)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59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一樣貨物送到被告營業所 ,原告是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林錦同之營業所即「新化區護安街14號」,此有該處所照片可按(原證2,見本第115-119頁)。 (二)原告與林錦同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雙方有 合夥關係,所以原告請求附表貨物之買賣價金支付,是原告與林錦同之間的支付問題,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與被告及林錦同相識超過10年有餘,若真是被告要向原告購買貨物,出貨單據上必然會填寫被告公司或個人之名稱,何須填寫訴外人阿三的名稱呢?原告出貨清單上為何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簽收名字,那是因為杜娟娟與林錦同為同居人關係,若林錦同外出不在,杜娟娟代為看顧門市生意與代收貨物,所以出貨清單上才有杜娟娟的名字。 (三)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司機陳柏宇、曾英彥在本院113年度第5 6號案件中做證稱阿三即長翀云云,惟林錦同經營的阿三商行與被告營業所相距不到50公尺,司機作息均在此區域間,乃至2位司機會認為林錦同之營運場所與被告營運場所同屬一家公司,再者,此2位司機當下隸屬尚濠公司之員工,對林錦同與被告之公司營運完全不清楚,更沒有參與任何内部營運之行為,單憑2位司機的自我主觀意識,無法認定為同一家公司。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將附表所示螺 桿、鐵釘、鐵線等料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牌。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3-59頁),客    戶記載為「阿三」,其中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娟」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所簽,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    「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之同居人林錦同所簽。 (三)訴外人林錦同於93年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    、肥料、機械器具零售業,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 樓,該商行於109年間廢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出貨單上 的「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 金1,264,595元,業據提出原證二出貨單、原證三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查原證二出貨單上之客戶記載為「阿三」,原證三之客戶對帳單亦記載客戶名稱為「阿三」,與被告公司名稱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送貨地點亦不相符。故上開出貨單、對帳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⒊雖原告主張「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云云,然查,原 告送達系爭貨物之地點固然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亦曾經在原證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簽「娟」表示收受貨物,惟簽收貨物之人除杜娟娟外,尚包括林錦同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另證人林錦同到庭證稱:「(問: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同居人。(問:現在是否還同住?)是。(問:住○○○○○○○區○○街00號。(問:你於93年間曾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等零售業,該商行目前還有在營業嗎?)有,但是因為本人經濟狀況出問題,故在確切幾年的時間已經廢止,但還有繼續營業。(問:阿三商行營業處所在哪裡?)新化區護安街14號、中興路800號。(提示原證2 ,見本院卷第23-59頁),出貨單上的客戶為『阿三』,實際買受人為何?)我,就是阿三商行。且所有的貨都是送到阿三中興路800號跟護安街14號,因為是剛好是轉角,是連結的。(問:原證2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同』是否是你本人簽收?)是。(問:上面『娟』的是誰?)應該是杜娟娟。(問:他為何會在客戶欄上簽收?)我常不在,我有事外出,我會請他代收、代簽。應該簽名的還有很多人,有些字不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簽的    ,這裡面一定有問題。(問:杜娟娟是長翀公司法定代理 人,長翀公司跟阿三商行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問:    兩家企業是各自營業?)阿三是我繼承我爸爸而來,都有 資料可查。長翀企業是他個人獨立運作的。(問:杜娟娟是否也有一個獨資商號『三新商行』?)以前。(問:目前該三新商行有無在營業?)印象中沒有了。(問:何時註銷?)我不知道。(提示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照片,本院卷第229頁,問:『阿三五金肥料商行』實際是誰經營?)阿三五金肥料商行的招牌下的帆布是護安街14號,轉過去車輛停放的地方就是中興路800號。(問:這兩個店面都是阿三商行在使用?)都是我使用。(問: 剛才你說原證2客戶記載『阿三』的是阿三商行所訂之貨物,則銷售給第三人是否有開發票?商行若已經註銷營業登記如何開發票?)印象如果沒有記錯,阿三商行是不用開發票的,開收據就好。(問:阿三商行向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訂的貨物(原證2),後來有無支付價金?)這些貨都是我跟尚濠公司所交易,可以請司機來證明這些貨    是否都送到阿三,價金的問題是我跟尚濠公司有一些屬於 合夥上關係問題的存在尚未解決,現在還在審理中,所以才會衍生原告尚濠認為他要提出要價金轉移給長翀,這是不合理的。以買賣業者來說,不可能兩三年都沒有來催討。(問:陳柏宇、曾英彥是何公司的員工?)阿三的員工。(問:後來這兩人到尚濠公司任職嗎?)就是我剛才說的有合夥關係的問題。所以才由我這邊轉到尚濠任職。…原告說陳柏宇跟曾英彥在另案陳述阿三就是長翀公司,這還在審理中,且我要再次陳述他們完全沒有參與阿三跟長翀內部營運的事情,他們只是司機而已,原告的陳述我覺得有所質疑。原告聲稱三新商行招牌在這個位置是我的地方,沒錯,但我有權利可以為他廣告,且他不在那邊交易,再者,原告剛才又說匯款由杜娟娟去匯款,我如果沒空他幫忙我也是應該,因為我們同居人也算是合理,原告以這些莫須有論述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8頁)。依證人林錦同之證詞,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為其獨資之商號「阿三商行」向原告所訂,系爭貨物經其指示送林錦同目前使用之「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因係林錦同之同居人,故林錦同在其店面外懸掛杜娟娟舊時商號之招牌「三新商行」作為廣告,杜娟娟因同居人之情誼代林錦同收貨及匯款。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阿三」是被告公司別稱,及杜娟娟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二人原本是「阿三」的 司機,後來轉到原告公司任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給付款項事件中到庭做證,陳柏宇曾證稱:「(問:另外有個長翀公司,跟阿三是一樣的嗎?)對。(問:阿三跟長翀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對林錦同。(問:登記上的負責人是誰?)杜娟娟。」、曾英彥證稱:「(問:你說阿三有沒有公司登記?)我不清楚。(問:長翀公司就是阿三?)對。(問:長翀即阿三,負責人是誰?)杜娟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6頁)。惟查,陳柏宇、曾英彥僅係「阿三」、原告公司之司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曾參與該二事業體的內部營運事務,證人曾英彥對「阿三」是否有公司登記尚且不清楚,如何知悉「阿三」與被告之人格同一?況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訟為訴外人林錦同主張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詠真有合夥契約存在,基於合夥契約請求林詠真為給付而提起,該訴訟中並無就被告公司與「阿三商行」是否有同一性、被告對外是否以「阿三」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做調查,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之上開證詞語意不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以「阿三」名義向原告購買附表之系爭貨物。   ⒌綜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其對於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之系爭貨物以1,264,595元出售予被告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單之價金 1,264,5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出售附表之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 之責而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264,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64,595元及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訂貨日期 金額 111年2月26日到 111年3月25日 422,920元 111年4月11日到 111年4月20日 168,044元 111年4月21日到 111年4月25日 213,988元 111年4月26日到 111年4月28日 231,638元 111年5月2日到 111年5月3日 228,005元 共計 1,264,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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