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528-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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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62年間在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嗣兩造自父親繼承取得原346、346-1地號土地,被告隨即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保森、陳信宗。其後,於109年間原346、3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由伊取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10地號土地)則為陳保森、陳信宗取得。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27,490元(計算式:37.9×1360×64×10%÷12=27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每月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父親所遺之原346、346-1地號土地後, 並於109年間協議合併分割,惟當時承辦代書未留意實際建物坐落位置,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圍牆及其間空地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9地號土地。由於本件業已完成分割登記,伊多次提出欲重新分割,或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但均為原告拒絕。又伊願意拆除上開圍牆,並返還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乃房屋建築本體,倘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僅是在109年間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發現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原告於協議分割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原告現請求拆屋還地,衡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所產生之經濟損失,與該屋占用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以及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 料、臺南市○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3、25、29至35、59至6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卷第95至97、103頁及本院卷第151、173頁)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保森、陳信宗與他人所 共有,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以108年度民調字第00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346-9地號土地,陳保森、陳信宗則取得346-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圍牆及其間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以下稱為編號A部分)。其中圍牆及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一部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有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惟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以及適用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之移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為權利濫用 ,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系爭房屋之餘地: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圍牆及空地,僅供被告及其家屬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346-9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為24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卷第35頁),且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本院調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免除拆除房屋占用部分,將使其地形變成不規則之梯形,且土地臨路寬度至少減縮一半以上,已大幅減損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倘拆除其占用系爭346-9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依序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折舊年數現各為39年、35年及28年,課稅現值為164,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53頁),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原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小於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編 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6-9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地形尚屬完整,本院審酌系爭346-9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見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1,36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有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39頁),以此計算,則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745元【計算式:37.9×1360×64×5%÷12=13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745元,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補卷第7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元【計算式:1360×64×5%÷12=3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