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訴-531-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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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周○○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明知周○○已與 原告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仍與周○○發生婚外情,雙方交往情形超乎一般男女同事界限,依原告所知,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對方,上班前雙方均相約於公司附近停車場會面,由周○○載送被告至公司上班(周○○因於公司職位較高而得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內,其餘員工須將車輛停放於廠區外停車場),下班後雙方復於廠區外停車場約會,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發現周○○訂購情侶裝及手鍊欲贈予被告而知悉上情後,精神幾近崩潰。 (二)周○○於婚外情曝光後,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承諾其 已當即停止與被告交往,並於1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業已辭職離開公司,然嗣後原告自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仍於2月6日在停車場與周○○約會,兩人共處時相談甚歡,不但互相牽手,甚至進而發生接吻,互動親暱程度顯逾一般男女同事交往之分際,原告始知被告並未離職,且仍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幸福家庭遭受破壞。又由113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被告與周○○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暮暖(即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暱名):在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不然你在哪」、「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過的很累卻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後至少我努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越來越多了,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貼」、「雲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暮暖:你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都有妳的味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妳」、「暮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交」、「暮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可知被告與周○○交往遭原告發現後,不但仍繼續與周○○交往,且關係甚為親密,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又表示可與對方同睡,顯示被告與周○○交往實已進展至發生性愛關係,已對原告婚姻幸福構成嚴重威脅。被告罔視周○○已婚而猶與其發生親密行為,導致原告與周○○間之夫妻信任關係遭受嚴重破壞而難以回復,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由證人即周○○胞姊甲○○之證述可知,周○○係經由證人柔性 勸導、詢問下,向證人坦承其確實與被告交往,及與被告曾發生1次性關係,又證人就周○○與被告交往程度知悉甚詳,並可具結證述周○○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足徵證人並非單由他人片面敘述或主觀臆測,遽推斷周○○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況證人與周○○互為親生姊弟,基於手足情誼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斷言弟弟周○○與被告已發展性愛關係,是證人證稱周○○與被告交往已發展至性愛關係,堪屬可採。 (四)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與周○○不正當交往 ,以致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遊觀賞螢火蟲,此事再次給予原告重擊,原告對婚姻徹底絕望,因此對所懷第三胎決定放棄,而於113年6月10日接受手工流產手術,並於113年8月23日與周○○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因介入原告婚姻,且無悔意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失去婚姻與胎兒,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在Line通訊軟體以老公、老婆相互稱 呼乙事,被告並不否認,亦願意向原告道歉。被告與周○○為公司同事,因工作上的互動有些朋友情誼,周○○知道被告1人要扶養3名子女,十分辛苦,言語交談方面給予被告較多鼓勵與樂趣,被告接收到周○○情緒上及言語上的支持,感受到有被支持的安慰,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感到抱歉。又因周○○有可以出入公司的停車證,被告沒有,因此周○○於下班時順道載被告至公司外的停車場,期間兩人就如一般同事朋友聊天、打屁、一起抽菸等行為,應屬正常合理之交友模式與言行,被告與周○○並無發生親吻親密行為,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周○○訂購物品贈送被告乙事且未收到。被告並非主動積極與周○○互動的一方,然在被告被動接受鼓勵與支持時,確實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再次致歉。被告目前受僱從事輪班工作,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要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 (二)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姑甲○○之證述可知,證人均係聽聞原告 或周○○之說詞而去懷疑事情的發生,或是推測事情可能有發生,證人對於證述信誓旦旦,惟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被告並未與周○○發展至親密身體接觸或是發生性關係,亦無介入原告家庭或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想法或目的。又原告提出113年2月6日及2月7日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被告形式上均不爭執,惟2月6日19時34分29秒至35分間之聲響,是周○○單獨一人故意製造出來的,並非被告與周○○有原告指稱之接吻行為。原告與周○○若因被告曾經短暫出現在其等婚姻而鬧到要離婚,被告感到抱歉,但被告確實於本件起訴後,未再與周○○有工作必要範圍以外的互動。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周○○相約看螢火蟲乙事,依據原告提 出之錄音檔案,周○○並未述及有與被告一起出去,僅明他在外面,原告主觀上認定周○○請假即係與被告外出,顯係將周○○所有不是全部歸咎被告引起,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亦未與周○○在小年夜約會,係原告與其家人於隔日跑到被告住處吵鬧,表示聯絡不到周○○,被告始知悉周○○前一晚不在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且有發生性行為,甚於原告知悉後仍繼續與周○○交往,被告已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婚 姻關係尚存續時,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對方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觀原告提出被告與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暮暖(即 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亞帆暱名):在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不然你在哪」、「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過的很累卻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後至少我努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越來越多了,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貼」、「雲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暮暖:你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都有妳的味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妳」、「暮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交」、「暮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已逾通常朋友互動之程度,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證人即周○○胞姊甲○○雖到庭證稱【「(問:在今天之前曾 經見過被告嗎?)在2月9日到被告家附近看過她,因為當時我弟弟不在家,有繞過去看看我弟弟是否有在那裡。我懷疑我弟弟跟她有關係。因為我有看到證據,看到我弟弟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所以我懷疑。」、「(問:當初周○○是怎樣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我問與被告之間是否有不正常關係?我弟弟點頭說是,口頭上也有承認。」、「(問:周○○是否有跟你講說有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有。」、「(問:為何會在公司門口談論有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因為周○○手機定位不正常,沒有顯示在公司,我懷疑去找被告,我們就到公司去等他下班,有等到人,有聊一下,後來我爸爸跟弟妹離開,我有跟他訊問,要他好好說這件事情,周○○有承認發生性行為,我問他次數,他說只有一次。」】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周○○係在證人之訊問下才承認與被告有過一次性關係,則周○○當下之回答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周○○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過性關係。則單憑證人於前揭證詞,尚難即認定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 遊觀賞螢火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與周○○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沒有嗎,我問你,1/17抓到,你中間跟她(被告)私約幾次,過年夜還跟她約要出去。」、「周○○:我沒有回來嗎?」、「原告:你回來了,那你5/27在做什麼,你5/27如果跟她沒有私約,你5/27有辦法跟她約要去看螢火蟲。」、「周○○:阿我就說我在外面而已,那是之前約的,我講過了。」、「原告:你的之前是5月中,你5月中跟公司請假的。」、「周○○:然後呢?」、「原告:那表示你們5月中還在聯繫,才有辦法5月中還跟公司請好說要出去。」、「周○○:我那時候是5月中先請了。」】,可知周○○只有向原告稱述5月27日當日請假外出,並未承認與被告相約外出看螢火蟲,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兩造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