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訴-533-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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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9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A4、C、D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78,76 0元【計算式:562.7平方公尺×18,800元/平方公尺(843、844、 845、847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578,76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15,33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前者屬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者屬起訴後附帶請 求者,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4,093 元【計算式:10,578,760元+1,215,333元=11,794,09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 106,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