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訴-533-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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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 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 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 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 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5,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永淼所有,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永淼於63年間與其兄即被告吳崑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吳崑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以該址設立豐裕實業社經營大理石工廠。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業,被告吳崑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應返還系爭土地,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用期限,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215,333元,並按月給付10,879元。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約從65年置放系爭土 地至今,惟否認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吳崑山於67年5月與大哥吳水稻、二哥吳永豊、弟吳永淼簽立分配財產明細單(下稱明細單),明細單將土地劃分為4塊,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係為1號地及2號地,被告吳崑山與其他兄弟多年來以明細單所載分配方式使用土地,被告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因吳永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明細單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8.46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56.13平方公尺之紅色填充線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為被告所有,自6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9月18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經吳永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足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囑臺南市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34、33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⒉被告以明細單為據,抗辯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乃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觀諸67年5月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51-153頁),其上未明載土地之地段、地號,其分配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尚有疑問。縱明細單所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然明細單所繪之1-4號四宮格圖形及標示方位,1號地應係分配給吳永豊,2號地分配給吳永淼,是被告所抗辯2號地分配給被告吳崑山一節,並無憑據。是被告以明細單之約定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前手即其配偶吳永淼於6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大理石工廠等語,審酌吳永淼與被告吳崑山為兄弟關係,吳永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吳崑山使用,尚無違常情,又未見其等約定被告吳崑山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對價,是原告主張吳永淼係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告吳崑山使用,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等等,經被告吳崑山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一節負舉證責任。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業,為被告肯認(本院卷第404頁),惟自豐裕實業社99年5月3日歇業至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4年,吳永淼是否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吳崑山僅供其經營豐裕實業社之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豐裕實業社已歇業,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9年5月2日已終止等等,尚難憑採。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得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繼受吳永淼權利義務之原告依民法第470條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西往東相鄰之 4筆土地,北臨○○區○○街000巷柏油道路,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未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鐵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住家,交通、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街景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90、297-334頁)。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12、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26+98.46+81.09+256.13+58.55+6.21=562.7),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9元【計算式:562.7×2,720×6%×(103/365+5/366)=27,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調字卷第117-119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53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62.7×2,720×6%÷12=7,6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無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7,16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