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訴-53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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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劉○正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芝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和解書所涉事實攸關兩造於109年4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見補字卷第15頁),雖被告告訴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查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惟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曾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應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被告甲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W000-A110392)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4月24日因兩造 有誤會,被告竟向婦幼隊報案,原告為安撫被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再追究,不得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且不得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以109年4月24日之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按:第一審案號為○年度家護字第○號,下稱家護另案,審理過程詳如後述,與偵查另案合稱另案),將系爭和解書提供給律師,並於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並於家護另案請求原告負擔律師費用50,0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19日 收受原告賠償合計1,000,000元,復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以私法契約方式將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預先課以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將造成國家刑法權「私法化」,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雖被告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另案聲請再議,均屬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並無不法。除去該部分約定後,因被告放棄追究「民事」責任部分為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然有效,被告依約尚不得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情形。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仍不思悔改,有諸多不尊重 被告身體自主權之行為,對被告持續死纏爛打,兩造歷經多次分合,終於110年7月16日正式分手。詎原告竟於分手後在110年8月22日擅持鑰匙進出被告住處,不願接受分手結果,擬干預被告生活及交友,被告認其有持續受原告不法騷擾之危險,遂檢附兩造聯絡相關事證,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局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家護另案裁定准許在案。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件為非訟程序,與一般民事案件尚有不同,自不在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範圍,且被告家護另案主張之行為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之騷擾行為,與系爭和解書所涉事實並非同一,縱被告有提及系爭和解書亦僅是陳明兩造交往期間之相處情形。退步言,縱認通常保護令為廣義民事案件,倘以違約金限制訴訟權之行使,無異戕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仍不得成為私法契約處分之標的,不得事先拋棄,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係為避免兩造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進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和解書予訴訟代理人作為訴訟上使用,視同其本人所為,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兩造之委任律師為宜,否則豈非兩造一旦發生爭執,均不得委請律師,遑論律師依法自負保密義務,是縱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訴訟代理人,亦不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原 告請求亦屬過高,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肇因於原告違反被告性自主權,原告依約賠償被告1,000,000元,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卻為原賠償2、3倍,二者顯不相當,且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訴訟代理人,亦非恣意公開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110年7、8月間分手(本院按:原告主張為000年0月間,被告抗辯為110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96頁、第55頁,惟不影響本件判斷)。次查,兩造曾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約定之「損害發生事實」係針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9年4月24日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樓甲方住家對乙方(即被告,下同)為不尊重其意願之性行為」,以1,000,000元作為一切損害之賠償金額,已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9日給付完畢,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捨棄對於甲方除本和解書外之請求權,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一併拋棄。如乙方違約對甲方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乙方需賠償甲方2,000,000元。但因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前,因乙方有驗傷診斷書而必須前往婦幼隊説明並記載筆錄,乙方同意向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對於本和解書內容及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嚴守保密義務,除陳報予婦幼隊,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否則乙方將賠償甲方1,000,000元。」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先後於110年9月29日、30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4月14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保護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受理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並依同條項第11款命原告負擔律師費用,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影本2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和解書在另案提供予代理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提出告訴、聲請 再議、聲請保護令、將和解書給律師作為證物使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訴 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之記載,係對於109年4月24日於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爭端,且被告事發後已前往醫院驗傷報案,亦有日期為109年4月24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可參(見偵查另案限閱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從被告事發後已獲原告賠償,並於系爭和解書記載「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一併拋棄」及「同意向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等文字以觀,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在確認對原告為事後宥恕,及無意追究法律責任,避免日後再因同一事實爭訟徒生困擾。且兩造此後又維持交往關係超過1年,即當時兩人仍為男女朋友,亦不乏有釋出化干戈為玉帛、消弭彼此紛爭善意之考量。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將使被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且使國家刑罰權「私法化」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律師友人代為擬訂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未爭執,既為被告委人擬訂,在擬訂時對內容本可有一定掌握,且對文字意義及法律效果之理解不可能不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本為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以被告並非刑事案件可能被追訴之一方,且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取得全額賠償,並無任何「被迫」簽訂之動機,亦僅被告在違反約定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時,始須就其背於誠信之行為負有違約責任,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乃基於兩造真意合致作成(見本院卷第96頁),其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自應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況刑事告訴權依實務見解均不得預先拋棄,縱被害人曾為告訴權捨棄之表示,檢察官仍得受理告訴依法偵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無此問題,終無造成國家刑罰權因私法契約締結被當事人處分而「私法化」之可能,或有被告所指將刑事訴訟權「預先」拋棄之問題。綜合兩造成立和解之動機、原因事實及此約定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實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難謂有何抵觸道德觀念之處,自無悖於公序良俗,不得任意解為無效。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超過1年後,復就已和解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更在檢察官處分後不服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232頁),無非係為使原告因同一事實接受刑事訴追,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行為,堪為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亦屬廣義民事程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等語。查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常保護令,且經臺北地院裁定在案,業如前述。然民事保護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明定之丁類事件,參諸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略謂「就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於第4項列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民事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所定事件)」、第74條立法理由為「為求明確,對於本編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特予明定為第3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等語,已明確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歸為家事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相較訴訟事件而言,除較無訟爭對立性外,有更高度之公益性,及追求簡易迅速之考量,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均有一定限制或緩和,法院得依職權探知事實及調查證據,適用之程序法理因其事件種類特性,與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即有不同。況前已敘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旨在化解109年4月24日之紛爭,避免日後因同一事實再生訟端,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其真意自應指對該已和解事實之民、刑事訴訟如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即對於「過去」事實民、刑事責任之追究,自不可能及於訂約時尚未發生,對「將來」加害行為之訴訟行為。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察機關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因原告在被告認定兩人分手後仍對其有其他互動,最近1次在110年8月22日,有家事聲請狀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並經本院查對家護另案事件卷宗無訛,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實已經過1年有餘,被告為求「日後」不受原告侵擾,檢附事證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請求法院在將來一定期間課予原告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縱被告聲請時有提及109年4月24日之事,亦僅為陳明兩造先前之交往與相處狀況,並非對已發生之過往事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自非屬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訴訟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和解內容負有 保密義務,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透漏予其他第三人(本院按:即除提供婦幼隊外)知悉,惟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律師在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蓋保密義務之發生有基於契約或法律者,其保密之原因情節各異,可能係資訊本身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商業競爭、營業秘密,亦可能出於特定職務執行必備之信賴關係或職業倫理考量。且保密義務之目的既在保護當事人特定利益,其保密對象自應與結合法律或契約條款之保密原因整體觀察為解釋。以系爭和解書並未涉及國家社會利益,僅用以息寧兩造紛爭,考其原因應在維護原告名譽、隱私之個人人格法益,保密對象即應限於知悉後可能使原告名譽、隱私受有侵害之人。先不論偵查及保護令事件審理均為不公開之程序,且包括檢察官、法官在內之相關公務員與律師各依法官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亦負有保密義務,縱其等基於職務上必要知悉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對原告名譽、隱私未必有何侵害可言;縱依契約為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有合於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外,仍不得據此作為直接對司法機關拒絕提出之原因,即司法機關原則上仍有取得證據之公權力(如刑事搜索程序、民事訴訟法349條規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強制處分),並非人民可自行篩選證據提交法院,此乃為實現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確保國家司法高權達成功能、提供有效制度性保障之必然解釋。系爭和解書既無從發生處分刑事訴訟權之法律效果,亦不及於將來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如前述,其保密對象自不應包括刑事偵查及保護令審理之程序主體及相關人員。另為實施訴訟及保護權利之必要,受任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律師,亦非兩造約定所欲涵蓋之範圍,此乃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不應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2號判決亦同此見),否則即會發生一旦兩造因簽訂系爭契約書發生爭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不得諮商任何法律專業人員,保障自身權利之不公平結果。據此,縱被告確有將系爭和解書提供律師,且在另案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提出對象均非保密義務限制之對象,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當可歸責,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和解書雖未使用「違約金」等文字,但係為確保被告一定不作為之履行,約定於不履行時應支付定額賠償,其性質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第3條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一概約定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顯然未將被告具體歸責程度及原告實際損害等節完整納入衡量,且其數額高達原告支付賠償被告賠償之2倍,亦有失公平,認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兼以被告為使原告陷於刑事訴追對原告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但未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嗣偵查另案程序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對原告生活難免受有影響,除造成原告身心時間、費用之耗費,精神亦將承受一定痛苦,及被告違約可歸責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依職權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750,000元,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