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訴-54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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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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