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訴-558-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素蘭為好友,被告經營金林土木 包工業獨資商號,知悉原告經濟寬裕,曾多次向原告借貸,作為週轉資金之用。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因原告身邊無足夠現金,乃於同年1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6日清償,15萬元則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7日清償;此筆借款以2張不同金額支票擔保,係因被告稱為工程款入帳之故,需開2張支票分別償還。嗣被告再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委請女兒即訴外人楊麗鈴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銀行提領35萬元並向女兒借用,在原告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此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5月4日清償。 ㈡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母親鄭素蘭為麻將牌友,鄭素 蘭因沉迷於六合彩及麻將,積欠原告鉅額賭債,被告為替鄭素蘭清償賭債,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10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依序為104年4月16日、20萬元,104年4月17日、15萬元,104年5月4日、3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借款日期、次數、金額不符,且證人吳嘉瑋為原告友人,並曾向原告借款,證人楊麗鈴為原告女兒,其等證詞自會偏頗原告,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為上開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證明。原告僅係以其於104年1、2月間自銀行提款之日期及金額,任意拆解、拼湊出其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並以吳嘉瑋及楊麗鈴充作證人,拼湊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少於65萬元,且係分3次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提款後,在原告住處交付35萬元借款予被告,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4月16日清償,其餘15萬元則應於104年4月1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請女兒楊麗鈴至臺灣銀行提款後向其借用,在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共計6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5萬元、楊麗鈴於104年2月1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提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母親鄭素蘭,我有時去文南街原告住處聊天時會遇到鄭素蘭,被告到文南街原告住處時,鄭素蘭有介紹給我認識說是她兒子;104年1月16日原告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辦事情,去提款45萬,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向原告借10萬,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是公司要用嗎?原告說不是,是鄭素蘭說她兒子需要用錢,鄭素蘭都很早去原告文南街住處找原告,說她兒子要借錢,那天我們領錢回去之後,鄭素蘭在原告文南街住處等我們,並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來拿錢,被告來的時候先去廁所,出來後跟原告拿錢,拿了35萬元,然後說謝謝原告;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做擔保,我看到是1張支票;被告有時會跳票,然後再補一張票,有時還款有時沒有還,所以到底有無還清向原告借款的35萬元,我不清楚;我與原告間就只有104年1月16日這一筆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有跟原告說3個月我就還錢,原告說好,3個月後我有還款;原告會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是因為原告不會騎乘交通工具,小孩又在上班,我很常去原告家,所以原告拜託我帶她去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麗鈴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母親鄭素蘭說她被家暴,請求我母親讓她住在我家,鄭素蘭因此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因而認識鄭素蘭兒子即被告;曾經有一次,我母親下樓請我到銀行先領30萬給她,我原本不想要,但拒絕不了我母親,所以我去銀行領了35萬,其中30萬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需要錢的原因是被告要跟她借錢,但她銀行裡金額不足30萬;(上開領錢的時間)我去臺灣銀行查了一下,是104年2月12日,因為我沒有過資金這麼大筆在出入,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所以我才有印象;我去臺灣銀行領35萬之後,拿回文南街家中,把30萬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母親就把錢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點錢,並看到被告拿1張金額30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當時被告與我母親並未約定利息,因為當時被告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馬上還我30萬元,我原本以為事後被告已把30萬元還給我母親,最近聽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告,說被告跳票說沒有錢還給她,我才知道原來並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㈣依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 月16日為借款35萬元予被告,委由證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住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於104年2月12日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請證人楊麗鈴至臺灣銀行領款35萬元後,在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確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拆解、拼湊,並由證人2人偏頗之不實證述,拼湊出被告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為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不實事實;證人吳嘉瑋證稱其於104年1月16日借款日看見被告簽發1張支票,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簽發2張支票之情,已有不符,證人楊麗鈴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借款當日稱過幾天會清償,此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乙情,亦有不符,顯見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情節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其等應無於兩造間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固距今已久,惟證人吳嘉瑋證具結稱: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是因為104年1月16日原告叫我帶她去元大領錢,我跟原告說我只有跟原告借10萬元,為何要領45萬元,原告才說被告要跟她借35萬元,我與原告間僅有這1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對兩造間此次借款特別有印象的原因,就是因為母親請我領30萬給她,才有印象,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我沒有這麼大筆資金在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明確,證人2人分別因與原告間僅有1筆借款、少有大筆資金提領,而可特定過去事發日期及當日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另證人吳嘉瑋雖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開立支票,其看到的是1張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吳嘉瑋證述自己所見情形,證人吳嘉瑋當日於被告開立所有支票時,是否均全程在場,又是否均有所見聞,均未可知,尚難以此逕謂證人吳嘉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有間,認其證詞均無可信;又證人楊麗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被告稱過幾天就會清償等語,然此可能為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回應之語,尚非兩造就該筆借款必以此日期為借款清償期之意,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楊麗鈴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或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書狀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亦自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金額多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上載發票日期僅間隔1日,且均經被告交付原告,衡諸常情,此2張支票確有可能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所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12日3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是綜觀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嘉瑋、楊麗鈴於審理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分別收受35萬元、30萬元款項後,分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成立35萬元、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事實,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30萬元,共計65萬元之借款,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除為擔保其對原告數額 不詳之借款外,部分係為清償鄭素蘭對原告之賭債,而賭博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鄭素蘭賭債所生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AE0000000 2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7日 15萬元 AE0000000 3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5月4日 30萬元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