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57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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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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