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訴-617-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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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洪百秀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 ,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稱其財產均置於被告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本票之借貸緣由如下: ㈠3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嗣說 已把黃金給被告,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20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申 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原告辦理,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16萬元,洪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㈢20萬元本票: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 投保於該工會,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修繕房屋6萬元、裝設熱水器2萬元,加上利息後,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㈣1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時,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另有次洪張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洪張金月表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㈤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洪張金月表示要 還原告5萬元,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㈥5萬元本票: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 但被告沒有錢,又不好意思說不要,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保險費,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且 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 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99年時 被告在服役,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洪張金月亦有房租收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健保費之數額,被告亦有幫洪張金月繳納,且此應屬孝親費。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原告繳保險費,是合理的。購買機車部分,洪張金月表示要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洪張金月過世後,留有一台價值6、7萬元之電動機車,已過戶給原告。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即使不是扣繳,亦為洪張金月給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稱上開二、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並無證據可證明。 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精神上 有問題,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兩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住在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並非事實,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緣由如上開二、所述,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要原告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所述之數次借款、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所述,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 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我認識原告母親,不太認識被告,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那天我去找原告,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如果過世了,叫原告拿本票去找她弟弟,我聽原告、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弟弟那邊,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不知道幾張,看到時已經開好,單純交給原告,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萬元的本票,細節的部分,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我就沒有聽到,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審酌證人莊胡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符,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其對於洪張金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金月有上開二、所示之借貸關係,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自98、100年間向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洪張金月會跟我講,我都說我是外人,不需要告訴我,洪張金月說她的小孩之間不合,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有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她們自己去處理,我沒看過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那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家務事,然其表明其為外人,亦不參與其中,難認其確實了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其證稱未見聞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被告處、原告幫忙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費用等,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縱系爭本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再者,依原告陳述上開二、所示借款之緣由,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然原告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已交付借款,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被告非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