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訴-61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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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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