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訴-622-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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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方黃玉女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方承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原名方勇平)之母親,多年前因有意以從事手 工業、保母等工作所得進行股票投資,知悉被告名下於中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於81年8月間,由元富綜合證券合併)之證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富帳戶)未使用,且該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股票,遂自民國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歷經數次換摺,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另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系爭一銀帳戶現金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5,000元,其資金來源均屬原告借名使用被告帳戶投資股票所得股息或收益,因原告行動不便,故由原告於有家用所需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存摺、印章後,提領款項並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與原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18日,系爭一銀帳戶存入5萬2,930元部分,係因原告另向被告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戶之用,原告為簡化往來銀行,請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款項實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 ㈡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過世後,原告因感年歲增長、身體狀 況漸需旁人扶持,故向被告及其餘二子即訴外人方勇傑、方勇勝表示欲將投資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領出,以供聘僱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協同長子即被告、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原告購買之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元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㈢因結清帳戶須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本人辦理,原告多次請被 告協助結清上開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或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相關帳戶存摺、印章,於當日結清系爭彰銀帳戶,惟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僅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事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餘款143萬9,436元則以「怕原告受騙」等為由,拒絕協助辦理相關流程,故目前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現仍由原告持有保管,如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結清帳戶及將款項全數匯款與原告,原告亦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擔心雙方生有誤解,遂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別無他法,為避免爭議又不願自行提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㈣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該等帳戶係由原告實際主導使用而為帳戶內之借名登記財產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表明請被告協助結清系爭一銀帳戶,或將該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時,可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否認有於79年間,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授權交予原告使用,相關存摺、印章之所以放在原告處,係因原告於90年間,以擔心被告不會理財為由,要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元富帳戶均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不敢忤逆母親之意思,只好順從,當時該等帳戶內仍存有屬於被告所有之資金及股票證券,其後被告每每試探提及為方便管理能否拿回存摺及印章,都遭原告以親情相逼、不願返還,被告為免糾紛,久而久之,僅能任由原告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原告處,且被告日常交易尚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取款、轉帳,多半無需存摺、印章即可操作,才將錯就錯,不向原告取回。實際上被告係持金融卡於系爭一銀帳戶存款、取款,並於90年間以前,皆有自行下單操作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投資買賣,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所有,雖因工作繁忙,曾幾次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證券買賣事宜,或由原告擅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但亦係利用被告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並非出於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全權交由原告使用、管理之意思,更與借名登記或贈與無涉。原告雖持有系爭元富帳戶記載79年4月起交易之證券存摺,然亦可能係被告於90年間將系爭元富帳戶交與原告時,將相關歷史存摺全數交與原告之故,不足證明原告係自79年間起即持有系爭元富帳戶存摺之事實。 ㈡被告雖曾懷疑原告可能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操作系爭元富 帳戶內股票交易之情形,但因被告尚有事業與家庭要兼顧,且因得利、虧損金額不大,無暇顧及於此,亦放棄就此事與原告查證、對簿公堂,原告擅自操作被告所有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行為,僅得評價為無因管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元富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被告有感於自己年歲漸大,身體大不如前,實已無心力再做投資,才於112年陸續對現有財產及帳戶進行整理,以便日後規劃,遂決定將股票賣出,並將此想法告知原告,豈料原告聽聞後竟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被告一同去證券公司辦理賣出事宜,且因知悉股票賣出後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而以親情要脅,要求被告不得取走存摺、印鑑,被告百般無奈,始依原告要求,讓原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辦理出售股票事宜,並自發性匯款10萬元與原告作為零花用,再將存摺、印鑑交還原告保管(但被告認為實質上保管之人為方勇勝),以避免與原告產生衝突,此僅係出於對原告之孝心,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等語,自前後文可知係在處理兩造間就被告父親財產上之糾紛,被告因不想於家庭紛爭中被冠上不肖或爭奪財產之名,再與原告或方勇勝多費口舌,所為息事寧人之舉,被告既未曾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屬原告所有,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後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稱有匯10萬元與原告,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未匯款與原告,亦無其他人質疑被告為何僅匯款10萬元,足證於該群組全體家族成員之認知中,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原告。 ㈢被告否認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 票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價證券理所當然係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一銀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事實,亦僅生兩造間有無動產添附之問題,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無涉,原告應具體舉證於系爭一銀帳戶內有多少數額之存款為原告所有,方得依添附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元富帳戶內所有股票變賣所得款項均為其1人所有,顯無理由;況原告已近30年無工作收入,被告係在10年至20年前,始將系爭元富帳戶交與原告,期間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金度日,實難有餘裕將金錢投入股票買賣中,原告縱有保管存簿、經授權下單買賣股票之外觀事實,然由配偶、親屬幫忙操作證券買賣,為民間之常態,且被告於90年間將帳戶交與原告後,亦無同意原告得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買賣,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股票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現有存款,均為被告所有,除有自系爭元 富帳戶售出股票後所得之款項外,尚有被告自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匯入之存款,如被告名下系爭彰銀帳戶,係被告存放股利使用,平日鮮少進行交易使用,因被告有意整理名下財產,出於方便管理起見,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彰銀帳戶內之存款5萬2,930元(包含被告積累之股利及早年之存款,並非原告之資金)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再者,依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現金一事,均係由原告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持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取款並交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雖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如原告所述,但縱然為真,亦可證原告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金錢無自行使用之權限,被告縱有提領該2筆現金與原告使用,性質上亦僅屬贈與,後續被告雖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存放原告處,亦無法推論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能得證原告僅保管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鑑,而無擅自提領之權限,實際上被告始為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 銀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於112年7月5日,原告曾協同被告、原告之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元之存款,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其後被告即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原告,現該等存摺、印章仍由原告持有,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元富帳戶存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林孟芸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含附件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彰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 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原告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戶之用,上開帳戶均係由原告實際主導使用,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應將系爭一銀帳戶目前之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經查: ⒈證人林孟芸到庭證稱:我自81年12月起,在臺南元富證券任 職營業員至今,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可以透過打電話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一定要使用元富公司之電話錄音系統,客戶如果有寫授權書給元富公司,需提供集保帳戶印章及身份證影本,連同被授權人之身份證、印章,交與元富公司進行授權,授權後,元富公司就會讓被授權人下單,被授權人也是要打電話到元富公司下單,通常元富公司會指派固定營業員接聽特定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本件被告是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的客戶,承辦營業員就是我,被告只有進出一陣子,他有自己在做股票買賣,印象中應該是在10幾年、20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買賣,我沒有印象當被告沒有進行股票買賣時,有無將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證券全部出售,另外原告曾打電話來說這是他兒子名下的集保帳戶,原告要用這個戶頭買賣股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是向我聯繫下單,原告沒有說是被告指示她做處理,只說這是她兒子的帳戶,要在兒子帳戶名下做買賣,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權書,我不知道原告打電話來下單過程中,有無跟我說過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原告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是由原告所為、並無被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112年7月5日,原告等人應該是去元富公司辦理出賣被告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在場,他們3人到元富公司現場,由被告說要把那些股票處理掉,我們應該有錄音或請被告蓋章,實際情況我不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是她兒子,其他都沒有講話,被告沒有提到該帳戶內是誰的股票或是誰的資金,方勇勝也沒有講話,他們3人沒有提及為何需要3個人一同到場辦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提到證券及存款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辦完之後他們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當日出售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數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我沒有聽到原告、被告有無約定當日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現場電話單很多沒有辦法注意,依我當日承辦情形,我沒辦法知道出售前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或原告所有,這是他們間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訴字卷第80頁至第87頁)。 ⒉另證人方勇勝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職業是家管,會做 一些保母、手工等工作,現年85歲,大概50、60歲時沒有在工作,被告是我大哥。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把金融帳戶、證券帳戶資料交給原告,但我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借給原告,因為印章、存摺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會交代我要收藏在哪裡,我沒看過該等帳戶的金融卡,只看過存摺跟印章,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有時候我與原告、被告、方勇傑會在老家聚會,大家聊天的時候,被告也有講過原告借用被告的帳戶在操作股票,我不知道為何原告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而要借用被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我沒有去翻存摺,所以不知道原告取得該等帳戶時,其內有無有價證券、存款,10幾年來我與原告沒有同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後來我照顧原告一段時間,我聽原告說她已經沒辦法打電話去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且因為原告年事已高,需要養老金,所以說要把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出清,我聽原告說該帳戶內的股票是原告用之前年輕時做保母、手工的錢投資的股票,都屬於原告,這都是我聽原告這樣講的,我沒有印象聽過或看過原告在被告面前說過,但我回去時原告常常跟我講,說原告的辛苦錢不還給原告,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債權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被告自有資金之情形,我不知道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出之1萬7,000元、5,000元,是由何人動支、作何目的使用的款項,也不知道於112年5月18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之5萬2,930元是何款項,這些都要問原告;我不知道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係由原告所為,並無被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這也要問原告。112年7月5日是我父親百日,當日去國稅局辦理父親遺產的完稅證明,之後由我或原告提議去元富公司辦理系爭元富帳戶股票出售事宜,因為那天大家都在,想說把事情一起處理掉,原告說帳戶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去,原告也沒辦法辦,因原告行動不方便,故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我們都是這樣行動,我們去元富公司時之承辦人是林孟芸,我聽原告說林孟芸是她多年來交易聯繫的交易員,因原告講話不方便,我就跟林孟芸說原告的股票要出清,林孟芸就辦理相關程序,並把電話拿起來說今天要出清什麼股票,給被告確認,因為要錄音,我確定當天是我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當天是原告決定出售全部股票,總共得款150幾萬元,我們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所有出賣股票的錢領出來給原告,我對被告說這是被告的帳戶,為什麼是我來提款,我覺得被告這個作法不對,就當場拒絕被告,並對被告說應該要由被告自己提領,被告當天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130萬4,994元,星期五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老三(方勇勝)保管,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別再說我要分財產,這話非常傷人」等語,但我不曾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是被告搞錯,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錢,不然原告說要出清股票,被告就不會跟我們一起去元富公司,也不會錄音確認同意將股票全部賣掉,如果是被告的錢,被告在元富公司當場大可說這是被告的股票、不同意出賣,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他的錢,還叫我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錢提出來給原告,為何當初被告都說OK,明明就都是原告的錢,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只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中的10萬元匯款給原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87頁至第97頁)。 ⒊依前揭證人林孟芸之證述情形可知,被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確曾於10幾年至20幾年前,亦即約90年至100年間,自己打電話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其後未再進行交易時,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全數出售,嗣後改由原告以系爭元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亦無實際證據顯示投入股票買賣之資金屬於原告所有,另於112年7月5日,林孟芸承辦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時所見聞之情形,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而非原告或方勇勝,當日出售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均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孟芸亦未聽到原告、被告及方勇勝提及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依其當日承辦情形,無法判斷出售前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或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難自證人林孟芸之證述加以證實。 ⒋另證人方勇勝雖證稱被告有在家族聚會聊天時,講過原告借 用被告帳戶在操作股票,當初是原告決定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全數出售,1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方勇勝3人前往元富公司,是由方勇勝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其等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出售股票全部得款150幾萬元領出交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方勇勝所述112年7月5日前往元富公司出售股票時之情形,與上開證人林孟芸證稱「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當日出售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之情形不符,而依方勇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明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賣後之得款金額,均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由方勇勝保管,並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等語,然依後續被告於同一則訊息中另提及「今天在爸爸面前說三件事情,第一,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第二,爸爸買的手環、金子都還給媽媽,包含珍珠項鍊一併退回,第三,媽媽說我跟他們要80萬元利息買車,我問她當下爸爸說弟弟拿錢不用還利息沒給,要還我一部分利息,問媽媽你知道這事嗎,她說她不在場,我跟爸爸要利息的錢,這話是哪來誰說,是很好笑,亂說話讓兄弟反目成仇」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應係就其父親所遺財產、債務應如何處理一事表示意見,則被告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中之「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究何所指,語意未臻明確,能否逕解為係指「全數股票出賣得款、股息均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意,誠屬有疑,況方勇勝亦稱不知被告是於何時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借給原告,相關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等情形,均係聽聞自原告轉述,而不知其緣由及詳細內容,更不知原告取得上開帳戶時,其內是否仍留有屬於被告所有之有價證券及存款,且無法確定該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均屬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被告自有資金之情形,是方勇勝證稱「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錢」等語,顯係出於個人推測,而非依其實際見聞所知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亦難自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加以證實。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元富帳戶自79年4月起交易之存摺(訴字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據以主張其係自79年起即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當時該帳戶內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股票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元富帳戶存摺雖有記載現券送存、買進賣出轉帳、餘額登摺等交易紀錄,然並未詳載送存之現券實際上屬何人所有,該等交易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完成,亦有不明,更未標示該等交易之資金來源為何,衡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表明「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等語,上開存摺雖為原告所持有,然客觀上尚難排除如被告所稱僅係因不敢忤逆原告,始於事後應原告要求,將相關歷史存摺、印章全數交與原告之可能,尚難證明上開存摺所示交易均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進行操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⒍再者,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理應均由借名人即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惟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欲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款項時,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存摺、印章,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與原告,與一般借名人自行支配動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原告行動不便,始要求被告至原告住處拿取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款項等語,惟與證人方勇勝證稱:原告身體狀況還可以的話,應該可以自己走路去領錢。原告行動不便後,都是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原告抓我的衣服,我們都是這樣行動等語不符(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甚且於112年7月5日辦理系爭元富帳戶內股票出售事宜時,依證人林孟芸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權書,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等語,可知如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經被告簽立授權書後,理應能獨自辦理系爭元富帳戶結清事宜,縱因原告行動不便而需由方勇勝搭載到場,亦無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由被告出面向林孟芸表示要出售全部股票之必要,基此,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有動用、提領之權限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等股票、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元 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時,其內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亦不足證明至112年7月5日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前為止,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買賣之所得,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