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訴-624-202412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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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景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胡金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起訴即112年12月28日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65萬8354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9726元(計算式:3965萬835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萬1794元,尚須補繳6萬7864元(計算式:9萬9658元-3萬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