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訴-624-2025031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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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胡景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金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其與伊等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分割,伊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字裁定)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萬4867元,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復裁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9726元,向伊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扣除已繳納3萬1794元,命伊補繳6萬7864元(下稱原裁定)。惟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應以系爭補字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03萬4867元為據,即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伊毋庸補繳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繳第二審裁判費逾3萬1794元部分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原判決准予分割,而系爭不動產 前經本院以系爭補字裁定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4867元,有系爭補字裁定附卷可參,則原裁定重新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9726元,向抗告人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8元,扣除已繳納3萬1794元,命補繳6萬7864元,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