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62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被 告 郭惠玲 李昶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至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惠玲 、李昶龍、李至耀所共有坐落同段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李昶龍、李至耀(下稱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同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1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 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且因被告李至耀於158-2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故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惠玲等3人則以: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同段59- 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馬路,不符合袋地通行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如果原告無其他對外通行方 式,即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仍應依使用面積繳納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5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惠玲等3人 所共有;158-1、158-3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23至29頁、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然為被否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在東山橋附近,經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現場觀之,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而系爭土地如不通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而欲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得經過同段158-4、59-1、59-2、59-4、59-5、59-3地號土地,該路線現況有鋪設水泥,據原告稱水泥為私人所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上開經由同段59-1地號等土地之路線雖有鋪設水泥,且系爭土地確實可經由上開路線通行至青葉路3段公路,惟上開路線為私人鋪設而成,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目前有一個簡易鐵皮及磚造建物,據原告稱欲作為食物銀行使用,此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土地既應供農業使用,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自158-1、158-3、158-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為向下之斜坡,且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現況為雜草叢生,復有高低落差,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知上開通行範圍之現況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之進出,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要,除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前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又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1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