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訴-65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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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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