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訴-67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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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志明 林柏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王越凡 劉美麗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5月間原告林志明、林柏群因資金 需求,經證人蔡仁越介紹,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王越凡借款,由蔡仁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月9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1)、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原證2)交付蔡仁越,並以原告林志明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334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原證3)。原告林柏群則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借款金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4)、票面金額2,700,000元本票(原證5)交付蔡仁越,並以原告林柏群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114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2,7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越凡(原證6)。原告林柏群復於112年5月24日簽立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原證7)、票面金額4,200,000元本票(原證8)交付蔡仁越,並於上揭林柏群所有龍埔段房地再設定擔保金額4,2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王越凡(原證6)。上述借款金額總計11,900,000元,惟被告等人僅於112年5月11日由蔡仁越匯款4,432,520元、112年5月17日匯款2,382,900元、112年5月29日3,300,000元,總計僅交付借款10,115,420元(原證9)。是以,原告林志明與被告劉美麗、李碧蓮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4,432,520元,原告林柏群與被告王越凡間成立之借貸金額僅5,682,900元。嗣清償期屆至,原告擔心用以擔保之房地遭拍賣,遂於112年9月27日由蔡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4,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總計4紙支票,共11,900,000元(原證10),有清償證明書可佐,實已逾實際之借貸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劉美麗、李碧蓮應給付原告林志明56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越凡應給付原告林柏群1,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林志明部分:原告林志明於112年5月9日簽訂借款金額5 ,0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透過證人蔡仁越向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借款5,000,000元,原告林志明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5,000,000元、債權額比例每人1/2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劉美麗、李碧蓮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前三個月利息300,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兩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及11日分別以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入4,700,000元給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8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1日匯款4,432,520元給原告林志明,兩者差額為267,480元,係屬原告林志明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劉美麗、李碧蓮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二個月利息先缴不符法規,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三個月之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1.本金4,700,000元。2.利息部分: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8月8日為利息,112年8月9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40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288,438元(4,700,000*16%/365*140)。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共50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231,781元(4,700,000*36%/365*50)。4.合計5,220,219元。5.原告僅支付5,000,000元。 (二)原告林柏群借款2,7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1 5日簽訂借款金額2,7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2,700,00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2,700,000元,原告林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700,0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前三個月利息16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王越凡於112年5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2,538,000元給予蔡仁越。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17日匯款2,382,9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之差額為155,100元,係屬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為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應繳納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為2,538,000元。2.利息部分: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利息,112年8月15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34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149,081元。(2,538,000*16%/365*134)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27日,共44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231,781(2,538,000*36%/365*44)。4.合計為2,797,223元。5.原告僅支付2,700,000元。 (三)原告林柏群借款4,200,000元部分:原告林柏群於112年5月2 4日簽訂借款金額4,200,000元借款契約、票面金額4,200,000元本票透過蔡仁越向被告王越凡借款4,200,000元,原告林柏群並提供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設定4,200,000元、債權額比例1/1之普通抵押權給予被告王越凡供作擔保。兩造約定如下:1.借款期限為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前三個月利息252,000元須先付,所以被告王越凡於112年5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3,948,000元給予蔡仁越。2.因原告已經繳付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三個月利息,此三個月毋庸再支付利息,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3日,利息(率)為無,僅約定清償日期後之遲延利息及達約金。3.至於蔡仁越於112年5月29日匯款3,3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元(由蔡仁越與原告林志明一同前往償還林柏群永康農會之貸款),合計3,700,000元給原告林柏群,兩者差額為248,000元,係屬原告林柏群與蔡仁越所約定之介紹手續及設定之規費、代書費等,與被告王越凡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交付支票返還欠款,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讓蔡仁越簽署,其中第4條載明「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應係表示原告所繳付之全部金額(含利息先付及支票部分)已經抵充全部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無糾紛,被告才會返還借據、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既無糾紛,原告自不應再為請求所謂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倘認三個月利息先繳不符法規,依此則原告並未繳納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三個月利息,原告自應繳納上開期間之日期利息且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給付,故被告主張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該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本金部分3,948,000元。利息部分: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3日為利息,112年8月24日起為遲延利息,算至112年9月11日交付支票時,共計122日,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利息為211,137元。(3,948,000*16%/365*122)3.違約金部分: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35日,年息百分之36,違約金為136,287元(3,948,000氺36%/365*35)。4.合計為4,295,424元。5.原告僅支付4,200,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林志明借款契約書、林志明5,000,000 元本票、新化區新義段682地號土地及334建號建物謄本、林柏群借款契約書(2,700,000元)、林柏群2,700,000元本票、龍埔段2311地號土地及1148建號建物謄本、林柏群借款契約書(4,200,000元)、林柏群4,200,000元本票、存摺影本、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並執前詞以辯,提出證人蔡仁越存摺、律師名片、地政士代辦收費明細表供佐,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也不爭執,是就兩造提出之上開文書所揭呈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屬信實而堪先認定。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否合致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可對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固向被告借款如上,但於112年9月27日由證人蔡 仁越代被告劉美麗、李碧蓮受領原告票面金額2,500,000元各1紙支票,代被告王越凡受領票面金額2,700,000元、4,200,000元支票各1紙以為清償,被告之受領上開支票已逾越借款金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書(補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12年9月27日交付上開支票由蔡仁越收訖,並簽名其上;再參蔡仁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下用第一人稱列載證詞):(原證10清償證明書所載支票,你是否均有交付予被告本人?是何時交付?)有交付,因為王越凡住臺北所以用郵寄,劉美麗及李碧蓮我是親自拿給他們。(這些支票之後是否有兌現?)我沒有再去確認。(你剛剛說原證10清償證明書是原告委託人帶去地政給你簽名?你是否記得受託人是誰?)是,他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是律師,但是我現在忘記他的姓名。(簽署原證10當日,也就是剛剛提示被證二設定抵押的同一天嗎?)對,就是收到原告開的支票,就現場做塗銷登記。(那位受託人在塗銷抵押登記當日全程都有在場嗎?)對。(你如何確認那位受託人有接受原告委託?)因為林志明的太太及林志明的妹妹都有去現場。(你如何確認原證10之清償證明內容是被告等人同意?)我先跟被告三人說原告會開立面額多少的支票清償,然後確認後就現場辦理。(是用什麼方式確認?)用電話,我在地政現場看到面額多少支票後向被告等人確認等語(訴字卷第頁)。依此可知,原告非僅在事實上交付上開支票,亦認知及同意以該等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被告也透過蔡仁越轉交或轉寄而收受之,也就是被告也同意以此方式而由原告對之為清償。既此,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該清償即是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為之,該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乃為被告受領該等票據之緣由及權源,構成受領該等票據的法律上原因。  ⒊循上,原告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而交付被告收受,乃是 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致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上該支票有不當得利之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的情事;原告雖認為證人蔡仁越與本件借款有收受介紹費、手續費,具有利害關係等語(訴字卷第66頁),然則兩造對於原告以前揭支票作為清償本件借款方式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已願意交付該等支票,被告也願意收受之,其等間關於清償方式的合意已然完成,不因蔡仁越或其證詞而有不同認定,因此蔡仁越之證詞既已不影響原告交付支票,同意以該等支票清償,被告也同意此方式清償等事實,原告以蔡仁越之證詞具有利害關係云云,實不足執之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再者,原告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之舉,乃是因清償債務(借款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被告負擔新債務(支票債務),學理上雖有認為當事人須訂有間接給付契約始能成立(並參民法第320條),但當事人間是否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仍應視其等就舊債務是否因新債務負擔而消滅乙節有所約定(倘無約定或無法確定有此約定,方有該條所稱新債務不履行前,就債務不消滅之可言);實則新債務不履行前,舊債務併存者,新債務負擔雖可名之為間接給付,但此負擔並非基於學理所謂間接給付契約,而是基於當事人間為了成立清償即為了清償目的而達成的約定,也因此不論當事人有無約定新債舊債之消滅關係,均不影響其等所為清償目的之約定會成為給付(交付票據)之法律上原因的結果(另參:陳自強,「民法講義Π契約之內容與消滅」,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93年1月一版,第420-421頁)。基此,原告提出之原證10清償證明書第4條記載「林志明、林柏群與王越凡、劉美麗、李碧蓮間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語,並為被告持之為答辯內容如上,但觀之證人蔡仁越前揭證詞,該證明書雖為原告之委託人提交,惟蔡仁越係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原告會以上開面額之支票清償之事(訴字卷第100、104頁),至於該證明書第4條的上開約定是否亦為被告所同意,並不明確,該清償證明書上也無被告的簽名確認,該文書也未交被告收執,此觀蔡仁越證述內容可明(訴字卷第104、105頁),但兩造關於清償目的所為的給付約定則為明確的事實,而此約定仍為契約之一種,其並非要式行為,僅以諾成為之即可成立、生效而拘束雙方,原告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此約定而成,雙方縱無新舊債務消滅關係之特別約定,仍不影響被告之受領上開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⒋依上,原告之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乃是基於雙方就清償本 件借款債務所為的給付約定(契約),被告之領持該等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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