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訴-69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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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明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劉錦昌 劉進賢 黃玲玲(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堯(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玲玲、劉佩堯應就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進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進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194字第1139070988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3至257、259至261、267頁);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玲玲、劉佩堯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告黃玲玲、劉佩堯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進龍(業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而公同共有,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錦昌:我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  ㈡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4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1300656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7至108、109至119、259至2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分割,其分割後之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前述分割宗數之限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道路,南臨水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及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149、1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劉錦昌陳稱:位於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北側之水井,係由其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4、141頁),依系爭方案分割,亦無礙於其使用現況,又被告劉錦昌亦陳稱被告劉進賢私下有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則未曾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1519.10 分歸由被告劉進賢取得。 乙 1519.10 分歸由原告取得。 丙 1519.12 分歸由被告劉錦昌取得。 丁 1519.11 分歸由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連帶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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