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6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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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金平 黃金澤 黃金愛 黃文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8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0.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71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且北 側與南177鄉道相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39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辦理分割為至多6筆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所測字第113003048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6個區塊,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與北側南177鄉道相鄰,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16 2 被告黃金平 1/4 3 被告黃金澤 1/16 4 被告黃金愛 1/16 5 被告黃文珊 1/16 6 被告黃俊雄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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