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訴-700-20250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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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吳冠瑩 范耿維 范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4,733元,及其中92萬0,459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因吳冠瑩將其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范耿維、范珈禎,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吳冠瑩變更為范耿維、范珈禎之無償行為,並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吳冠瑩等語,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之形成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將其對吳冠瑩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對吳冠瑩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詢兩造意見,原告業於113年11月25日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被告遲未回覆表示同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本件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代原告承當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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