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訴-7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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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慧英 蔡智雯 于月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黄秀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為原告陳慧英、蔡智雯 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為原告于月容所有(下合稱系爭建物),皆遭被告於屋內堆放材料、電器、雜物,並停放車輛,然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陳慧英、蔡智雯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0日內清除所有物品,惟被告置之不理,仍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所在地段之出租行情,各該建物每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慧英、蔡智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于月容;㈢被告應給付陳慧英、蔡智雯4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慧英2萬元、蔡智雯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于月容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于月容2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 公司)所有,其內所堆放之材料、電器、雜物及停放之車輛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經蔡智雯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然均未經本院點交,期間並長達27年之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被告為百諺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 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於86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蔡智雯於11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經本院於86年3月13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于月容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㈣系爭建物均未經法院點交。  ㈤陳慧英、蔡智雯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予 以換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於86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經本院於86年3月13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于月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人即陳慧英、于月容雖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在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前,由出賣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非為無權占有,此不因陳慧英、于月容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有異,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車輛為被告所堆放或停放,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建物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查陳慧英、蔡智雯雖已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予以換鎖,然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尚未交付,則其等就系爭建物仍無收益權,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 1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2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3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10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4 臺南市○○區○○里○○街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5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于月容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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