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訴-71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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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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