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訴-714-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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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李紹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被 告 洪宗賢 洪紹恩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洪宗賢應給付原告李紹愷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宗賢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宗賢應給付原告李紹愷42萬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州雲6萬2,000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州雲、李紹愷為父子關係,洪宗賢、被告洪紹 恩為父子關係,被告張智皓為洪紹恩之朋友。洪紹恩與李紹愷因有共同女友而生嫌隙,洪宗賢聞訊,於112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至李紹愷及其父母李州雲、黃雅楨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徠益隆小吃店,在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質問李紹愷是否有上開情事,於李紹愷承認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故意,對李紹愷辱罵、恫稱:「你那支懶覺蓋癢膩啦?」、「有孔就好膩」、「幹你娘」、「你有看過壞鐵仔某?有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我要打斷你的腳…幹你娘…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均臺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愷,使李紹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貶損李紹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紹恩與李紹愷因上開嫌隙,雙方對嗆後,夥同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分別駕駛BMX-3000號自小客車及BFK-8191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理論。適李紹愷未在家,洪紹恩、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輪流持球棒砸打及用腳踹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小門多下,洪宗賢並持球棒往上丟擲,砸毀該址2樓落地門上方玻璃,致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凹陷、1樓小門及2樓落地門上方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下合稱系爭物品)。李紹愷就洪宗賢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行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萬元;李州雲就被告毀損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洪宗賢應給付李紹愷42萬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州雲6萬2,000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洪宗賢於上揭時、地對李紹愷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毀損系爭物品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宗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洪宗賢之行為,確已侵害李紹愷之名譽權與自由法益,而使李紹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李紹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宗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李州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2,000元,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被告之不法行為僅毀損系爭物品,李州雲並未受傷,所受侵害僅為系爭物品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李州雲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宗賢僅因李紹愷與洪紹恩之女友交往一事,即至李紹愷父母經營之店內,公然辱罵及恐嚇李紹愷,對李紹愷身心衝擊非輕,堪認李紹愷精神上確實因洪宗賢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李紹愷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洪宗賢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有其學籍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李紹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紹愷對洪宗賢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紹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宗賢給付 1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