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72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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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蔡沅芝(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蔡名凱(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2年1 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下稱嘉院卷)卷二第21頁、第23頁〕;蔡朝峰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沅芝、蔡名凱已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暨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嘉院卷卷一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因移送之裁定並非終結訴訟之裁定,且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是除另有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外,應認移送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移送而消滅,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事件移送後,亦無須另行提出委任書(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著者發行,78年10月版,第142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80年1月版,著者發行,第83頁,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蔡朝峰生前委任原告蔡名凱為訴訟代理人,在蔡朝峰死亡、原告蔡沅芝承受訴訟後,自應將原告蔡名凱列為原告蔡沅芝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就當事人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亦認為應列當事人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可資參照);又因訴訟代理人應為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蔡名凱並無委任自己為自己之訴訟代理人之可能,應認原告蔡名凱承受訴訟部分,因原告蔡名凱已成為當事人本人權,訴訟代理權業已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新 臺幣(下同)1,392,00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卿;陳茂卿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12紙(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朝峰,以為清償之用。茲因陳茂卿於111年9月間死亡;被告阮清翠、陳宥勝為陳茂卿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為陳茂卿所簽發,以及陳茂卿積欠蔡朝峰金錢負舉證責任。又縱令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1頁〕: ㈠陳茂卿於111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蔡名凱 、蔡沅芝為蔡朝峰之繼承人。 ㈢蔡朝峰生前持有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12紙。 ㈣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以 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翠催討債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日、3月1日、3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予蔡朝峰,蔡朝峰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阮清翠。 ㈤被告阮清翠前因蔡朝峰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 由,向其催討債務而給付上開金錢予蔡朝峰,對於蔡朝峰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2年調院偵字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蔡朝峰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9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陳茂卿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貸1,392,0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無證據價值可言。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 真正;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 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僅憑蔡朝峰生前持有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 票,遽謂陳茂卿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 ⑵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 ,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 翠催討債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 日、3月1日、3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 ,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5,000元予蔡朝峰(按:阮清翠因蔡朝峰之要求而清償 之上開6筆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蔡朝峰 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惟查,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積欠 蔡朝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 告阮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因陳茂卿生前曾否積欠蔡朝 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告阮 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與陳茂卿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1,392,000元,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以 上開事實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 貸1,392,000元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朝峰與陳茂卿確 曾就借貸1,392,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蔡朝 峰確曾於90年5月4日交付1,392,000元予陳茂卿,原告 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 陳茂卿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 茂卿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年5月4日 116,000元 91年6月27日 THNo085285 2 同上 同上 91年8月27日 THNo085286 3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27日 THNo085287 4 同上 同上 91年12月27日 THNo085288 5 同上 同上 92年2月27日 THNo085289 6 同上 同上 92年4月27日 THNo085290 7 同上 同上 92年6月27日 THNo085291 8 同上 同上 92年8月27日 THNo085292 9 同上 同上 92年10月27日 THNo085298 10 同上 同上 92年12月27日 THNo085294 11 同上 同上 93年2月27日 THNo085295 12 同上 同上 93年4月27日 THNo085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