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73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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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周怡珍 被 告 侯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為房屋不容易物理性分割,希望能夠變價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也要變價分割,才能簡化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1份、空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適於物理性分割,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併予變價分割有助於簡化法律關係,促進系爭不動產為經濟上利用,被告亦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為變價分割確實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上另有兩間平房非屬兩造共有不動產,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16.92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2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4.63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3 房屋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無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亦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裁判分割,而非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9頁至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