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訴-734-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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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許秀蘭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面積10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之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及受贈自其 他繼承人而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之共有耕地,且依內政部民國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意旨為不得分割,倘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令限制情事,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且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均為訴外人許仙慶(歿)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經許仙慶之繼承人於107年辦理繼承,嗣部分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將繼受持分贈與給原告,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規定,與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說明:「…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等語相符,且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有繼承人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按:即非繼承人之人),故並無牴觸內政部91年8月15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之意旨,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30119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未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為一略呈南北、東西方向之長方形土地,其上未建有地上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59至63頁)。又系爭土地經許仙慶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將繼受持分贈與原告,使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7024號函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共有人數僅2人,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南北向劃分為二區塊,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本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意旨,且為被告所同意,應認該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