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訴-742-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楊泰山 楊黃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閩淇 楊佳鈴 被 告 洪清祥 蔡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泰山新臺幣494,52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黃素女新臺幣291,69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楊泰山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祥如以新臺幣494 ,520元為原告楊泰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楊黃素女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清祥如以新臺幣2 91,690元為原告楊黃素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雀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洪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由更正為「被告洪清祥應給付原告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為632,055元、417,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蔡文雀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為573,238元、569,589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文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文雀明知洪清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任由洪清祥駕駛。洪清祥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6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官崙街9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前開路段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楊泰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楊黃素女,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泰山、楊黃素女人車倒地,楊泰山因而受有左手腕與左手挫傷瘀腫疼痛、右膝與小腿挫擦傷瘀腫、右肩挫傷疼痛、左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胸痛、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楊黃素女則受有右髖部大腿挫傷疼痛、下背挫傷疼痛、腰椎術後、右肩挫傷疼痛、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安全帽損壞(下稱系爭財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楊泰山請求129,680元、楊黃素女請求8,590元;㈡看護費:楊泰山請求3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楊泰山請求21,080元、楊黃素女請求18,280元;㈣營養費:楊泰山請求17,920元、楊黃素女請求4,480元;㈤財物(系爭機車、安全帽)損失:楊泰山請求26,140;㈥不能農作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楊泰山請求8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損失:楊黃素女請求428,820元;㈧精神慰撫金:楊泰山請求250,000元、楊黃素女請求100,000元;㈧子女照顧請假損失:原告各請求18,837元。被告應負系爭事故全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為573,238元、569,58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清祥:有關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楊泰山 請求之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損失部分,沒有意見。原告2人請求之營養費,有意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楊泰山請求之農作損失,有意見,最多只能賠償其20,000元;楊黃素女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在以半年即6個月,每月依最低薪資計算之範圍,可以接受。對於原告2人求子女照顧請假費用共計9,419元,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蔡文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損害,洪清祥應負全責 ;而蔡文雀明知洪清祥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由洪清祥駕駛等情,洪清祥原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中有關「腰椎術後」有爭執,嗣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後,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應認就原告前揭主張各情,已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蔡文雀迄言詞辯論完畢,均未表示爭執,應認為真實。又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與洪清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洪清祥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蔡文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請求之數額則為洪清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蔡文雀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具有過失。經查,系爭汽車登記為蔡文雀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洪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於刑事電子卷可查,洪清祥為蔡文雀之子,兩人關係親近,自應知悉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蔡文雀既明知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洪清祥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洪清祥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蔡文雀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洪清祥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洪清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原告人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楊泰山請求醫療費用129,680元、看護費39,000元、就醫交通 費21,080元、系爭機車維修23,760元(應扣除載車費用690元,因重覆請求)、安全帽購置費1,690元;楊黃素女請求醫療費用8,590元、就醫交通費18,280元等,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⒉楊泰山請求營養費17,920元、楊黃素女請求營養費4,480元乙情,為洪清祥否認,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亦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治療有何必要性,自無法准許。⒊楊泰山請求不能農作之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雖為洪清祥所爭執。惟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楊泰山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因車禍造成),於113年6月16日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持續復建至少半年等語,是楊泰山至少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已有82,410元之工作損失,楊泰山之請求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⒋楊黃素女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28,820元,洪清祥於逾6個月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部分有所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楊黃素女肩關節術後傷勢復原,因車禍導致旋轉肌腱再次斷裂及腰椎挫傷,至義大醫院骨科部就診,因持續疼痛需休養至少半年等語,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應認有164,820元之工作損失。逾此部分,楊黃素女雖稱受傷後有16個月無法工作及照顧楊泰山的時間無法工作等語,惟除上開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別無證據證明之。又楊泰山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已計算於前,此部分楊黃素女再為請求,為重覆請求,亦難准許。 ⒌楊泰山、楊黃素女分別主張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0,000 元,洪清祥認為過高。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各自所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泰山、楊黃素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為有理由,楊泰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⒍洪清祥雖對於原告請求子女照顧請假費用共計9,419元,沒有 意見,惟有關楊泰山部分已於看護費用項下列計,楊黃素女並無需專人看護之需要,且子女照顧請假,縱認有損失,亦屬子女之損失,非原告之損失,自無法准許之。 ⒎綜上,楊泰山、楊黃素女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94,520元、29 1,690元。 四、綜上所述,楊泰山、楊黃素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分別為494,520元、291,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洪清祥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有關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洪清祥附帶提起民事請求, 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洪清祥請求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因追加蔡文雀始另繳納裁判費,是僅就蔡文雀部分諭知原告與蔡文雀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