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7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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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王三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洪瑞炫 洪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三、被告洪瑞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其中新臺幣1,387元由被告洪瑞 炫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洪瑞炫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炫、洪瑞彬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連帶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當日即將款項匯入洪瑞炫之女即訴外人洪郁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0月31日,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返還,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洪瑞炫並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清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又原告參與洪瑞炫於112年6月20日招攬互助會2組,雙方約定原告應繳納之互助會款,以系爭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抵扣,抵扣所餘部分則由洪瑞炫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兩會共已開標14次,洪瑞炫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正常開標並支付利息差額,並於113年1月宣布止會,原告對洪瑞炫即有活會會款債權14萬元,且洪瑞炫已無從利用原告應繳各期會款抵扣其應支付之利息,則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已到期之利息8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合會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㈢被告洪瑞炫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2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應認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洪瑞炫單獨給付部分,由其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較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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