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訴-768-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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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洪巳堯 被 告 曾仙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附表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俊銘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仙智(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曾仙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已對曾仙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調閱曾仙智財產資料,始知曾仙智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旋於112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俊銘(下逕稱其名),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是被告等上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及請求曾俊銘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7頁)。 三、曾仙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曾俊銘則以:曾仙智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 向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112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貸,然因系爭借款皆未清償,被告等遂協議以新債清償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伊對曾仙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另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依中古車輛市場價值估計,該2輛車輛之市值合計尚超過150萬元,顯足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士林地院卷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士林地院卷第22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⒉曾俊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院卷第124至130頁、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惟曾俊銘自陳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1月30日借款予曾仙智時,曾仙智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俊銘,俟112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貸,雙方始協議將曾仙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俊銘,且112年4月6日辦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間並無再有借款之交付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應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有據。 ⒊另曾俊銘又稱: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車網頁截圖以資佐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132至134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計算,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曾仙智名下之2輛汽車皆為2015年即104年出廠,是迄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112年4月6日為止,該車殘值亦屬有限。從而,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俊銘時,已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讓曾俊銘相較於原告可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自有害及原告對曾仙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曾仙智 110年5月31日 未記載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抵押權內容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曾俊銘 登記日期:112年4月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952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