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76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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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