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77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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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高正安 林柏村 林柏州 林美妦 林裕基 林裕昌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家榛 許秀敏 黃穩吉 黃耀賢 陳麗芬 邱泓翔 邱泓文 邱于庭 高富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徐月珠 許育玲 翁鐘森 鄭春華 鄭春花 翁銘鴻 徐陳百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子欽(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聖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美雪(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碧霞(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菊(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謙 被 告 徐瑛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榮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月雲(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瑞穗(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林茂榮(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茂松(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徐林妙櫻(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妙嬋(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蔡耀生(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秉霖(原名:蔡家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嘉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秀蘭(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翁億程(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健源(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寀甄(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星(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珠(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瑛(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 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應就被繼承人徐鄭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 嬋應就被繼承人林黄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耀生、蔡秉霖(原名:蔡家珍)、蔡嘉龍、蔡秀蘭應 就被繼承人黄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應 就被繼承人翁張愛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徐月珠、許育玲應就被繼承人許連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北興段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 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怪異、共有狀態複雜,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鄭姜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原共有人林黄玉梅已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榮等6人;原共有人黄水琴已於98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生等4人;原共有人翁張愛月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億程等6人;原共有人許連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珠等2人,僅被告徐月珠等2人就許連祥所有108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徐鄭姜、林黄玉梅、黄水琴、翁張愛月、許連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應就徐鄭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茂榮等6人應就林黄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耀生等4人應就黄水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億程等6人應就翁張愛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月珠等2人應就許連祥所有110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兩者相鄰且形狀呈「凹」字狀,其上為大片樹林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空拍照片、手繪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共有人眾多,若予以實物分割,尚不利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恐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有違,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乾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1 2 高正安 1/21 3 徐鄭姜(歿) 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4 林黄玉梅(歿) 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嬋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5 黄水琴(歿) 蔡耀生、蔡秉霖、蔡嘉龍、蔡秀蘭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6 翁張愛月(歿) 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9) 7 林柏村 1/252 8 林柏州 2/252 9 林美妦 1/252 10 林裕基 1/63 11 林裕昌 1/63 12 許連祥(歿) 徐月珠、許育玲 公同共有1/420 (連帶負擔1/420) 13 許連發 1/420 14 許連財 1/420 15 許龍泉 1/420 16 許家榛 1/420 17 許秀敏 1/420 18 黃穩吉 1/28 19 黃耀賢 1/28 20 陳麗芬 1/280 21 邱泓翔 1/280 22 邱泓文 1/280 23 邱于庭 1/280 24 高富美 1/21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 26 呂東佳 1/21 27 翁鐘森 4/28 28 鄭春華 1/14 29 鄭春花 1/14 30 翁銘鴻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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