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訴-77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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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6、93- 7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未曾就系爭93-6、93-7土地約定被告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竟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而在其上設立鐵皮雨遮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1.24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616元(計算式:系爭93-6、93-7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2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5年=46,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被告占用系爭93-6、93-7土地迄今,尚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7元(計算式:系爭93-6、93-7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2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7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93-6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93-7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內約285平方公尺之範圍,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遵期繳納租金,而系爭93地號土地歷經分割,上開租賃範圍應包含系爭93-6、93-7土地在內,是被告應係有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3-6、93-7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各1.24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3-6、93-7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為證(補字卷第35至36、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1至139、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就系爭93-6、93- 7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⒈兩造於100年9月2日就系爭93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面 積約285平方公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烤漆板平房坐落於上,承租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嗣於107年9月28日換約續租,承租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同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55至56、85至86頁),並有兩造100年9月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換約續租申請書、107年9月28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至99頁)。  ⒉而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588.32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面積為172.25平方公尺)於112年10月25日分割出系爭93-6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系爭93-7土地(面積23.83平方公尺)、同段93-5地號土地(面積191.35平方公尺)、同段93-8地號土地(面積199.44平方公尺),有系爭9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777號函所附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至84、115至126頁)。經比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面積285平方公尺及其圖示之約略範圍(訴字卷第93頁),以及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地籍圖(訴字卷第71、125頁)所呈現上述各筆土地之相對位置,並計算土地面積(系爭93-6、93-7土地及同段93-5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為216.63平方公尺,低於承租面積285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應包含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在內,應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93-6、93- 7土地,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3-6、93-7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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