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訴-77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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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龔朗毓 訴訟代理人 龔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06900分之1649)、同段723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08800分之1665)、同段724地號(應有部分164200分之1309)、同段725地號(應有部分165300分之1318)、同段726地號(應有部分211300分之1684)、同段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前設定予訴外人張國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被告此部分代償200萬元,另90萬元現金固有拍照,然原告並未實際收下,故被告僅交付價金300萬元,尚應給付15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及於112年4月17日 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共計450萬元,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原告明知抵押權債務為260萬元,被告已匯款260萬元予張國恩,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然被告堅持匯款,兩造協調後方約定部分現金給付部分匯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4 50萬元,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 元、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 拍照如本院卷第117頁,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之女,但原告爭執未實際受領,因拍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萬元)。  ㈤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原告出賣予被告前設 均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國恩。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兩造爭執被告代償數額,原告主張200萬元,被告抗辯2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給付 ,是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各其款,原告於「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各期款之簽收人處均簽名確認,其上第3條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收訖簽約款2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收訖備證用印款9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訖完稅款30萬元、原告於112年5月8日收訖尾款310萬元等情,其中112年4月12日之20萬元、112年4月21日之30萬元核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相符,有系爭契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119頁),衡諸常情,出賣人理應係收取「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各期款後,方會於該欄簽名,故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有所憑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拍 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萬元等等。依本院卷第117頁所示,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之女,二人表情自在,原告雙手置放於10疊千元現鈔上。又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系爭契約之「蔡佳宸」為原告當日所簽,本院卷117頁照片係被告付錢時在代書事務所拍的,領現金都會拍照存證,怕她們事後不承認,原告有收下現金90萬元,現金從銀行領的,1捆是10萬元,另外左邊2捆是各5萬等語(本院卷第246-251頁),審酌證人林美秀之證述情節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證人林美秀證述情節明確,且有系爭契約可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願意拍照存證其收受款項之照片,而後同意買方即被告將款項取回,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之備證用印款即90萬元。  ㈣原告不爭執兩造合意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主張被告僅代償數額200萬元等等。觀諸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即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給甲方(即被告),甲方須代乙方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合計260萬元,該款項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足見原告明知並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並以之為系爭價金之一部。  ㈤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5頁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 「蔡佳宸」為原告當日所簽,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約定被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為契約價金之一部,抵押權人為張國恩,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原告僅繳1次利息12萬元,其他利息均未繳,張國恩請我及被告父親龔志元送法院拍賣,因為原告說她願意設定抵押權,不要送法院拍賣;被告用銀行匯款給張國恩260萬元以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被告代償後,張國恩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251頁),核與證人張國恩證稱:我曾借錢給原告,借200萬元,月息1.5%,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原告只付過1次利息12萬元,是龔志元交給我,112年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50萬元抵押權係因原告未繳利息,我請龔志元向原告催繳,協調的結果是設定這個抵押權,我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有收到匯款260萬元清償原告對我的債務,我沒注意從何帳戶匯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41-2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12、215、121頁),其等證言洵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該50萬元加計上開代償260萬元,合計310萬元,堪認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即310萬元。  ㈥原告聲請傳訊其女黃雅霜作證,證人黃雅霜證稱:我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蔡佳宸」為原告所簽,原告對外應該沒有積欠別人債務,本院卷第117頁照片係在龔志元事務所拍攝,我是左邊之人,右邊之人是原告,龔志元把錢拿出來拍照之後,又把錢收回去,原告未收下照片中之現金;原告說把房子拿去龔志元那邊借錢;112年4月18日、20日各有10萬元的現金存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4月22日、4月24日、5月11日各有15萬元現金存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這些錢是從原告臺中銀行轉入,龔志元匯100萬元到原告臺中銀行帳戶裡,因為有人扣押我們租金,要把原告帳戶裡的錢移走,怕人家會扣原告帳戶裡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7-240頁)。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原告之租金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3月1日雄院國112司執良字第463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76頁)。審酌證人黃雅霜證稱原告因擔憂其帳戶款項遭扣押而迭將被告匯入之買賣價金100萬元轉匯至證人黃雅霜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此部分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77-179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被告現金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堅持匯款,經兩造協調後方約定上述付款方式等情較為相符,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現金付款,尚難採信。證人黃雅霜雖證稱原告未收下90萬元,然其對於原告有無積欠債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偕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其對於當日簽約內容均未能明確證述,其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難認有被告提出90萬元現金予其與原告面前拍照並同意被告嗣後收回之理,再者,其證言與上開系爭契約、債權清償協議書所載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按時繳納其積欠張國恩之利息等等,此部 分業經證人張國恩、林美秀上開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若其未繳納利息,被告應有向其催討之舉,然其與證人林美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證人林美秀向其催討利息等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美秀自110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其上固未見證人林美秀以文字訊息向原告催討利息之紀錄,然證人林美秀有傳送數張照片或截圖均因逾讀取時間而無法閱讀,其等間數次互相通話,故亦不能排除以傳送照片、截圖或通話催討之可能,何況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明確記載如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已依約給付4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基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業已履行其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300萬元,尚應給付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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