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訴-794-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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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