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訴-806-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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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