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81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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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李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3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說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5萬4951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0萬5416元(訴卷39-40頁),後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3萬9832元,並增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526元,且精神慰撫金擴張請求為100萬元,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59萬0823元(訴卷148-149頁),惟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並未變更(訴卷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女友於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原告因飲酒後引發之精神躁動而糾纏路過之被告及其女友,雙方發生口角後,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其喉部疼痛。被告防護自己及其女友之安全,乃回手毆打原告頭部,但出手太重,致原告倒地受傷昏迷,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前額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萬94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9日迄今陸續就診、治療,總計支出8萬9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3萬9832元+嘉南療養院4萬9638元=8萬9470元)。 ⒉看護費用15萬8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聘請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15萬8600元【計算式:2600元x61日(31日+30日)=15萬8600元】。 ⒊看診交通費用1萬584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自112年4月29日迄今,共計1萬584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 療迄今已逾14月,如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60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2萬7470元×6個月=37萬602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復健過程漫長,腦病受有嚴重後遺症,迄今仍臥病在床,精神打擊甚大,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原告和解,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身就有因睡不著、情緒不穩、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症,至精神科就醫吃藥控制,遑論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除追蹤期間有持續飲酒,在看守所期間亦被診斷有精神病情之情形,而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腦傷不能認為與精神病情有確切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部,何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額骨骨折,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低血鈉、痛風、急性腎衰竭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至成 大醫院腎臟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674元,與原告頭部受傷部分無關,亦對看診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又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已出院,之後繼續飲酒引發躁動再住院治療,此筆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與後續嘉南療養院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發生事故時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看護人員之證照。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訴卷143-1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⒉原告罹患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低血鈉症引發急性腎衰竭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卷155、2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依成大醫院(內科部、外科部)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住院,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鈉症,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又住院治療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收治;經診斷為低張力性低血鈉症,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入院後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和鹽分補充,在增加口服鹽份補充後,住院期間病情逐漸改善,故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訴卷187、189頁),是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低血鈉症,由腎臟科醫師進行診治,堪認原告因腦傷致低血鈉、急性腎衰竭,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⒊原告精神病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初診時間為111年12月6日,最後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20日,於看守所拘禁期間,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因在看守所中無酒飲用、配合治療,無觀察到顯著躁動攻擊,但仍應考慮在酒精中毒、戒斷時間,暴力風險將上升,此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考(訴卷120頁),而依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000年 0月00日出監,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4月29日)以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依賴之情況,原告精神疾病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精神部)覆稱:個案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主訴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有暴力攻擊之傾向與酒精使用疾患。參考過去病史,原告腦傷前已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情緒疾患、酒精濫用、非法物質濫用與自傷傷人之表現,其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差應為多重因素所致,非用創傷性腦傷可單一解釋,考量原告創傷性腦傷位置主要為大腦兩側額葉與右側顳葉的位置,該區域腦部功能減損的確有可能惡化原告情緒症狀不穩定與衝動控制功能下降,然追蹤期間個案仍持續有酒精使用且無創傷前的腦部功能表現可做比對,故「無法」確定該區域腦傷是否有惡化其精神病情,有成大醫院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訴卷191頁)。是以現存事證觀之,原告因腦部外傷固可能造成其頭痛、情緒不穩,惟據成大醫院回覆,仍無法確定其腦傷是否導致精神病情惡化。原告主張其精神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難憑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3萬9832元部分(訴卷149-152頁),其中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6674元部分,已據成大醫院函覆係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低血納症治療(訴卷187、189頁),應屬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其餘金額被告並不爭執,則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萬9832元應可認列損害範圍。至於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4萬9638元,因屬精神疾病治療,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與6月 ,各31日及30日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15萬8600元,業據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憑(訴卷103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住院治療至5月15日出院,復於112年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審酌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並因此引發低血鈉症,應會影響其自理能力,有需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訴卷44-47頁、105-107頁),被告就有單據部分合計3095元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無單據部分(1萬2750元),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認逕認為損害範圍。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37萬6020元,然未能提出受傷前工作或薪資證明(訴卷1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69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壯年,以一般常人而言,應有基本工作能力,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於112年4月30日至5月15日、5月26日至6月7日住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訴卷111、187-189頁),並於112年5月1日聘請看護照護至112年7月1日,顯見原告上述2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如以112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可評價原告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5萬2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者,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維護,月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南高院刑案卷81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身心之影響、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9832元、看診交通費用3095元、看護費用15萬8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43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9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4327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