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訴-831-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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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國想、巫承勲、巫文傑、巫佳芸應就被繼承人林青憓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 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敏容、被告王金嬌、被告王伯勛、被告王偉誠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14「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林青憓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青憓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之被繼承人王劍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曾為訴外人許月英設定抵押權,許月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273、277、317至320頁),則依上開規定,許月英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青憓死亡,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其等迄未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至於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主張按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87元之價格,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林青憓於111年7月1日死亡,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3、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16.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東 側目前作為安南區城北路道路使用,鋪設柏油、水泥及水溝。其西側部分目前遭城北路153至191號建物之騎樓占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地貌,面積為616.35平方 公尺,如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332.06及284.29平方公尺,固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致因分割而失其效用,未見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不宜變價分割。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縱使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部分相形更為細長,而不利開發使用,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使然,此並非分割後始導致,兼衡上開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坐落位置、臨路路寬及分割後之形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關於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按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87元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經通知後對此基準均未異議,且參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春生 8分之1 同左 2 王世杰 8分之1 同左 3 王敏容 8分之1 同左 4 王金嬌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公同共有8分之3 同左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即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原告 77.04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06平方公尺。 4分之1 83.01 增5.97 2 王世杰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3 王敏容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4 王金嬌 77.04 公同共有 4分之1 83.03 增5.97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231.1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3 213.22 減17.91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77.04 公同共有4分之1 71.07 減5.97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 原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王伯勛、王偉誠(連帶給付) 合計(受補償者總額)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勲 巫佳芸 (公同共有) 77,419元 77,419元 77,419元 77,418元 309,675元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公同共有) 25,806元 25,806元 25,806元 25,807元 103,225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總額)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