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3-訴-831-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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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俊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855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3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87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16.35平方公尺×1/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31,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