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訴-844-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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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3月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余昕於次 序6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116萬8,219元;被告蘇峰 慶於次序7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70萬932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昕負擔56%,被告蘇峰慶負擔3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余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1年4月28日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0萬元,原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4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余昕、蘇峰慶。嗣因被告未受清償,被告蘇峰慶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蘇峰慶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並已拍定,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113年4月15日實行分配。 (二)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36%之違約金262萬8,493元」 及次序7「年利36%之違約金157萬7,096元」部分,參諸被告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提出之借據,均未約定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參酌目前各銀行之房貸年息均在2%左右,信貸多數落在年息2%至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且被告2人均係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將約定利息之利率修正施行調降為年息16%之後始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故兩造約定年息36%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況且被告2人均受有利息,並無其他損失,故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至年息16%,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三)又原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各匯款利 息10萬元,總共30萬元之利息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年利2.5%之利息18萬2,534元」應全部剔除;原告亦分別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各匯款利息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總共15萬4,000元之利息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年利2.5%之利息10萬9,521元」應全部剔除;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且因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被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分配之利息18萬2,534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萬8,493元」,於超過116萬8,21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受分配之利息10萬9,521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157萬7,096元」,於超過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各自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下 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名稱既約定為「違約金及罰則」,足認該條之內容具有懲罰性質,而第4條第1、3、4款係規定遲延利息、拍賣抵押物、訴訟費用、管轄法院等內容,均與罰則無關,顯見所指罰則係指違約金部分。再衡諸該條分別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臚列,顯有意區分,足見第4條所載違約金雖未明文係懲罰性違約金,然探求當事人意思及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係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再行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且依目前一般民間借貸之月利息亦多約定2%至3%,原告長期向民間業者借貸亦熟知該利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其請求酌減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要非有據。 (二)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6月1日償還被告余昕之20萬元及 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6月1日償還被告蘇峰慶之15萬4,000元,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智欽償還與被告蘇峰慶29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本件所涉債權無關;原告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余昕,惟此10萬元乃係依系爭契約上所載500萬元本金所生之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息,然次序6之利息計算期間為「111年9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共533日」(下稱系爭期間),與原告前述償還111年5月份之利息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上所載「月息2%、年息24%」計算(年息24%因超過法定年息上限,依法定年息上限16%計算),系爭期間所生利息金額為116萬8,219元,即使扣除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亦尚餘106萬8,219元尚未清償,仍遠超過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金額,被告余昕僅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18萬2,534元,此乃被告余昕身為債權人之權利,不影響上開18萬2,534元之請求仍屬有據,自不得再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1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余昕,擔保債權登記為500萬元、利息(率):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於111年4月2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蘇峰慶,擔保債權登記為300萬元、利息(率):按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 (二)被告蘇峰慶以上開抵押權於111年11月11日取得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2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被告蘇峰慶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 執行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及延遲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4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 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為113年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 (五)原證2其中111年3月4日、111年6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原 證3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與本件無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8萬2,534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116萬8,219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年利2.5 %利息10萬9,521元、違約金超過年利16%即70萬932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 等在卷可憑(補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10萬元,總 共2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中,於111年3月4日、5月12日各匯款4萬8,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5萬8,000元,總共15萬4,000元至被告蘇峰慶之帳戶中,惟原告上開匯款與本件被告2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中剔除,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 定的帳戶,並提出111年5月12日之匯款單為證(補卷第30頁),被告余昕亦未否認前揭10萬元是原告清償其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抗辯原告係清償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息,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間無關,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已清償111年5月份約定利息之證據,且自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被告余昕與原告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依原告向被告余昕借款本金500萬元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10萬元),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余昕所指定的帳戶,係給付111年5月份之約定利息,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其計算期間係自111年9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與原告前開所清償111年5月份之10萬元利息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中剔除,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故被告2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等等,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系爭契約觀之(謄本、借據見執行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遲延利息均記載以「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其利率為日息0.1%,年息即為36.5%;約定利息雖於系爭契約記載月息2%,然兩造於設定抵押權時將約定利息登記為年息2.5%,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亦均以年息2.5%計算,且亦非記載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應屬約定利息之分配至為明確。 ⒋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利息18萬2,534元、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息10萬9,521元,均應予剔除,顯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算即日息0.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所生爭議時,因乙方(即原告)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訴訟費等必要費用全數由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擔....。」,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罰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日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2人就本金、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登載之利息2.5%部分均可全額受償,有上開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將得約定之最高利率由20%修正為16%,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減為年息16%,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6%為適當。故被告余昕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6萬8,219元【計算式:500萬元×16%×(533/365)年=116萬8,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峰慶於系爭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0萬932元【計算式:300萬元×16%×(533/365)年=70萬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116萬8,219元部分、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70萬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余昕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6萬8,219元;次序7被告蘇峰慶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70萬93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