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訴-856-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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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