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訴-856-202501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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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芃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a」,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MetaTader 4外匯交易」APP(下稱系爭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菁給付所匯入之款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匯入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李雅菁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芃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李雅菁:我本身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長期聊天培養信任感之 方式詐騙,以致相信所購買之彩票中獎,而依對方指示匯款37,000元,並交付目前工作薪資轉帳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領取獎金,交付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000元,是我賴以維生之生活費,我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直到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才得知有多筆金流進出之情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芃葳:我是遊戲的架設者,提供玩家打怪、練等,玩家想 要贊助,必須先到遊戲官方論壇填寫開單網頁,藍新金流才會提供專屬的虛擬帳戶,玩家匯款完成後,系統就會把遊戲幣轉入玩家開單的遊戲帳戶內,過程中都是系統自動審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投資系爭平台,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分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號、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133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雅菁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中陳稱: 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好友「王昊」,「王昊」於112年3月13日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我匯款37,000元,且於112年3月間說我中了港幣150萬的彩票,叫我提供帳戶以便匯款獎金給我,我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昊」,並以LI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擷圖為證,可知「王昊」先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李雅菁匯款37,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昊」向李雅菁訛稱彩票中獎,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作為領獎之用,李雅菁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該帳戶為李雅菁支領薪資所用之往來帳戶,於交付帳戶予「王昊」前、後,尚有以之收取薪資入帳及日常生活使用交易款項支出,且存款餘額非微,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倘李雅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李雅菁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李雅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具之行為,李雅菁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⒊李芃葳於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中陳稱:我是天 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於112年1月開始跟藍新金流配合,玩家可至Google搜尋特典天堂,就會找到其遊戲論壇,論壇內有天堂贊助系統,玩家只要自動贊助伺服器營運,就會回饋該玩家相應的遊戲物品,所以我使用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作為遊戲玩家入金贊助伺服器營運的方式,而入金帳戶是藍新金流自己生成的,遊戲玩家贊助任何金錢或物品,採自願性沒有強迫,伺服器有開遊戲官方LINE,裡面有位ID為永利錢莊陳會計者喜歡伺服器遊戲環境,所以自願贊助其伺服器,我清查藍新金流贊助金,發現陳男贊助金有5筆有問題,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2萬元)、112年4月4日(1筆2萬元、1筆1萬元)、112年4月5日(2筆各2萬元),但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因為不可能問陳男說他錢哪來的,比對伺服器資料庫後,我發現陳男的遊戲帳號跟遊戲玩家暱稱「Nick」之人相同,所以在官方LINE問「Nick」,「Nick」稱陳男係他女友的朋友,就給陳男的LINE聯絡方式,陳男的LINE暱稱為「陳進學」,後續收到警方通知書,發現根本不是「陳進學」對其提告,而是「陳進學」詐欺的被害人,我懷疑「Nick」跟「陳進學」是同一人等語,並提出特典天堂論壇頁面、藍新交易訂單編號及藍新金流所寄的信件通知為憑。可知該遊戲之交易模式係玩家先透過特典天堂網頁贊助系統填寫表單,生成虛擬帳號後,再透過ATM轉帳至虛擬帳號進行贊助,嗣後再由藍新金流匯至李芃葳之虛擬帳戶,足認李芃葳實無從確切得知係由何人填寫贊助表單並進行轉帳,亦無從知悉匯款之金額係從哪一帳戶進行轉帳。又依李芃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學」、「Nick」者之LINE對話紀錄,其因自身陷於偵查程序而主動詢問「陳進學」詐欺嫌疑原因,以為係遊戲機率問題,而願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始終認為係因遊戲機率爭議而遭偵查,而非因帳戶金額來源之問題,堪信李芃葳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而開設贊助系統,且無從得知贊助匯款帳戶錢財來源,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芃葳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李芃葳開設贊助系統並提供虛擬帳號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加入系爭平台,依 其指示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依「Misa」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4萬元予李芃葳,原告與李芃葳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Misa」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Mis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李芃葳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7萬元 李雅菁/第一商業銀行/28468***716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李芃葳/臺灣銀行/0000000000***039號虛擬帳戶 3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李芃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5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