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86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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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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